(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董启兴诉刘明杰、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启兴,刘明杰,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51号原告:董启兴,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明杰,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海,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二街*号。负责人: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启兴诉被告刘明杰、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兴委托代理人梁国标、梁柳清、被告刘明杰、林海、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启兴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董启兴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州市区往沙田方向行驶,于16时0分途经高州市宝光街道办八角山村路段会车时采取刹车措施倒地铲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刘明杰驾驶满载河沙的(该车总质量4265KG,过磅单皮重202100KG)赣C5S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由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董启兴负主要责任,刘明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5天(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后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按时回院换药;2.注意休息,恰当加强营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锻炼;3.全休一年;4.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30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营养费6250元(50元/天×125天)、护理费15000元(120元/天×12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687.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6742元/年÷365×233天)、伤残赔偿金84342.72元(10542.84×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77068.69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四人:父亲董振生64岁,母亲张琼新62岁,两人共需要抚养34年,抚养费为7458.26×34年×40%÷3人=33810.78元;原告女儿5岁,儿子2岁,共需抚养29年,抚养费为7458.26×29年×40%÷2人=43257.91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2378.01元。原告医疗费部分为42579.2元(医疗费300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6250元);原告的伤残费用部分为209798.81元(252378.01元-425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明杰、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为-3526.24元【(42579.2元-10000元)×30%+10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300元】;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费用部分为139939.64元【(209798.81元-110000元)×30%+11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总赔偿为136413.4元(-3526.24元+139939.64元)。鉴于两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6413.4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杰、林海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肇事车辆赣C5S2**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赣C5S2**车经交警检测认定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约定的“经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故根据条款约定,答辩人不需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抛开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不说,因发生事故时赣C5S2**车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因此对于应由刘明杰承担的30%的事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约享有再扣减10%免赔额的权利。三、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原件为凭,并应提供相关费用清单佐证。2.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补给已经以医疗费、伙食费的形式赔偿,不同意再额外赔偿营养费。而且该项费用作为日常伙食的补充性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应高于伙食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3.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按120元/天聘请护工护理,根据证据规则,可推定为其家属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计算赔偿,由于原告的家属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行业,故应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标准16742元/年计算。4.误工费:根据伤残鉴定的规则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治疗终结后即可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已经治疗终结并出院,即日起就可以委托鉴定,但是原告拖至2013年月28日才进行鉴定,是其自身的行为扩大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出院后15天。5.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正式的交通票据为凭,且票据上的时间地点应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时间地点,缺乏关联性,且部分发票票面金额达100元,与实际往返原告家中与医院之日所需的交通费不符,更有大部分不是交通费发票,不同意赔偿。6.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七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理论及事实根据,具体意见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7.精神抚慰金:第一,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第十条的规定,确定该费用时应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免或减轻侵权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适当减小赔偿金额,否则,对被告不公平。8.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抚养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计起,具体应计算至月份;第二,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如果事故造成受害死亡的,损害的是受害人的全部扶养能力,与年消费性出支额7458.56元/年比较(年赔偿额≦年消费性支出额);当事故造成受害人七级伤残的,损害的是受害人部分的扶养能力即40%,故赔偿的扶养费最高不能超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40%,即比较时,如果年赔偿额已经乘以伤残系数40%时,年消费性支出额的也应乘以40%(年赔偿额×40%≦年消费性支出额×40%),要不就两者都不乘以伤残系数比较,否则等式就不对等。第三,假设原告为七级伤残,四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8年、13年、16年,正确的应计算方式如下:年赔偿额不能超年均消费支出额的40%,即4217.14元/年(10542.84元/年×40%)原告父母的年赔偿额为1405.71(10542.84元/年×40%÷3人)原告两子女的年赔偿额为2108.57(10542.84元/年×40%÷2人)。前16年已经超年均消费支出额的40%,即4217.14元/年,故扶养费应为67474.78元(10542.84元/年×40%×16年)。第16-18年仅剩其母亲需抚养,扶养费应为2811.42元(10542.84元/年×40%÷3人×2年)。9.评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是原告为主张权利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且答辩人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故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且事故纠纷不是因答辩人引起的,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参与到诉讼中,是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无驾驶证人原告董启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高州市区往沙田方向行驶,于16时0分途经高州市宝光街道办八角山村路段会车时由于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采取刹车措施倒地铲向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驾驶人被告刘明杰驾驶满载河沙的(该车总质量4265KG,过磅单皮重202100KG)赣C5S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启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启兴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部压榨毁损伤;2.右足第1-3足趾缺如;3.右足部部分皮瓣坏死。住院时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共住院12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员1人。花去医疗费30079.20元,其中被告刘明杰已垫23300元,原告董启兴实际支付了6779.2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按时回院换药;2.注意休息,恰当加强营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3.全休一年。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用去评残鉴定费用1700元。另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项标准为16742元/年。被告林海是本案事故车辆赣C5S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董启兴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籍。原告的父亲董振生,1949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张琼新,1951年1月27日出生,其生有4个孩子:长子董启兴、次子董启荣、女儿董雪娟。原告董启兴生育有2个孩子:女儿董晓慧2008年12月30日出生,儿子董晓城2011年3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出生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有被告刘明杰、林海提供的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海身份证复印件、刘明杰驾驶证、赣C5S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领凭据2份、医疗收费票据、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有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提供的赣C5S2**车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条款、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节选、董启兴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节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董启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董启兴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董启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30079.2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高州市中医院门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原告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十五天内评残,误工费亦应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故误工费应为6421.59元[16742元/年÷365天×(125天+1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0元(120元/天×125天),按12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护工劳务的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车票没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250元(50元/天×12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有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该项请求偏高,应以375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董启兴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启兴定残时3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董启兴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计算标准总数的40%计算。据此,原告董启兴的残疾赔偿金为84342.72元(10542.84元/年×20年×40%)。评残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分别为父亲董振生(1949年11月24日出生)、母亲张琼新(1951年1月27日出生)、女儿董晓慧(2008年12月30日出生)、儿子董晓城(2011年3月1日出生),根据其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结合原告董启兴的司法鉴定日期,计算到月份,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董振生:16077.34元(7458.56÷12×0.4×194÷3);母亲张琼新:172**.56元(7458.56÷12×0.4×208÷3);女儿董晓慧:19765.18元(7458.56÷12×0.4×159÷2);儿子董晓城:23121.54元(7458.56÷12×0.4×186÷2)。本项合计为162244.34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董启兴七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董启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应按12000元计为适当。综上所述,原告董启兴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79.20元、误工费6421.59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62244.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为236245.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董启兴;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董启兴。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116245.13元(236245.13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刘明杰赔偿30%即34873.54元(116245.13元×30%)给原告董启兴,减除被告刘明杰已经赔偿的23300元,尚欠11573.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其承保的赣C5S2**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照责任分担后赔偿给原告董启兴。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董启兴的损失合计为131573.54元(10000元+110000元+11573.54元)。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赣C5S2**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可足额赔偿了原告董启兴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海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不必要。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董启兴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赣C5S2**车经交警检测认定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点约定的“经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但赣C5S2**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也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这一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1573.54元给原告董启兴。二、驳回原告董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1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466元,由原告董启兴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