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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1时许,公安民警陈某乙、治安执勤员张某接110指令至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丝茅冲西公交车站出警。陈某乙、张某驾驶牌号为湘A×××××警的警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醉酒后坐在一商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不肯离开。陈某乙、张某向被告人刘某表明身份并对其进行询问、劝说。后刘某开始谩骂围观群众,并去拖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陈某乙、张某对刘某进行劝阻,刘某爬上电动车朝张某胸口猛踢两脚。陈某乙见状上前制止,刘某对着陈某乙头部挥拳猛击被陈某��用手臂挡开后,又挥拳击打陈某乙的左右前臂。在群众的帮助下,陈某乙、张某合力将刘某制服并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唤经过、出警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工作证明、警官证及治安执勤证复印件、证人李某、陈某甲、贺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