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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杰善与刘存颂、于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善,刘存颂,于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张杰善。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颂。被告于希平。原告张杰善为与被告刘存颂、于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善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颂、于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善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刘存颂因资金周转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逾期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于希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刘存颂、于希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存颂、于希平与原告张杰善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存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若逾期还款按本息总额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被告于希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五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原告当天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存颂后,被告刘存颂、于希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刘存颂、于希平一直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因被告刘存颂、于希平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存颂向原告张杰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上述借款被告刘存颂应偿还原告张杰善。被告于希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刘存颂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存颂、于希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存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善公告费600元。三、被告刘存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善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被告于希平对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存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