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卿钟月、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某处将廖某某停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的电动车盗走。同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到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投案,其所盗窃的电动车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廖某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到北海市铁山港区看病时,在某处看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未上防盗锁,即将该车盗走。次日,车主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到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车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廖某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庭前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春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