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光霞与左正斌、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霞,左正斌,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陈光霞,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正斌,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45226-0。负责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世兵。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负责人:方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光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75095860-5。负责人:杨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琍天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光霞诉被告左正斌、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左正斌、被告客运公司、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霞诉称:2011年9月23日7时31分,被告左正斌驾驶皖G×××××号大客车在本市义安北路长途汽车站段,将在进行绿化工作的原告挂倒、轧伤。该起事故经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左正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根骨骨折等,住院33天后回家休息3个月。2013年2月25日,原告取内固定住院8天,建休3个月。经法医评定原告伤情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国元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79027.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正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工作期间受伤是工伤,误工并没有扣工资;车辆有保险,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司车辆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国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标准为70元/天,误工时间请法院核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客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7时31分,被告左正斌驾驶皖G×××××号大客车,在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北路长途汽车站路段时,刮倒在道路上绿化作业的原告,将原告扎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正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等。第一次住院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第二次因右胫腓骨骨骨折术后取钢板住院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元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按��级伤残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665.54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873.67元(其中被告人左正斌代为垫付34633.67元),误工费13769.5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9691.26元。皖G×××××号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左正斌,挂靠于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国元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欠条(医疗费)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左正斌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刮倒原告陈光霞,致原告陈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左正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左正斌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陈光霞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左正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次序优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法、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是理赔范围,该笔费用由被告左正斌与被告客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误工费13769.59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017.59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1208.13元。三、被告左正斌与被告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465.54元(因被告左正斌已垫付34633.67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左正斌3016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左正斌、被告客运公司共同负担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