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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开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沛沛与王春华、陶品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金沛沛。委托代理人周步容,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被告陶品端。被告王琳。原告金沛沛诉被告王春华、陶品端、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沛沛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华、陶品端、王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沛沛诉称:2013年4月27日,三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春华、陶品端、王琳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4月27日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金沛沛,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借款人因生意周转向金沛沛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天,从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人承诺在2013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如逾期,借款人承诺自借款开始之日起按每天支付四倍同期贷款利息作为经济补偿,直到还清本息之日。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同日,金沛沛从其卡号为9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账200000元至陶品端62×××18账户内,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出具一张收据给金沛沛,确认收到金沛沛借款200000元。金沛沛认为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向其借款后即失去联系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金沛沛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其与王春华是朋友关系,王春华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其借款200000元,其要求提供相应的财产证明,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向其提供了杨舍镇七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春华、陶品端、王琳有拆迁安置房,该安置房在2013年分配,其相信王春华、陶品端、王琳有经济实力偿还借款,所以在2013年4月27日借款200000元给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款项根据王春华、陶品端、王琳的要求打入陶品端的账户内,由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出具收据给其,之后就不能联系到王春华、陶品端、王琳了,王春华、陶品端、王琳也没有归还其一分钱,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内容,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借款200000元给三被告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三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2013年8月27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对三被告逾期还款后利息计算方法也进行了约定,结合该约定的内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7日)起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为宜。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应归还原告金沛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金沛沛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王春华、陶品端、王琳负担。该款原告金沛沛已经预交,由被告王春华、陶品端、王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金沛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勇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