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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吴江市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坤泉。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茂才。委托代理人:范云伟。原告吴江市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彩钢板活动房,初定价格为423000元,并约定以实际面积计算最终价格。2012年6月初,原告订做并现场安装完毕。2012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明确总价款为60835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款项458351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付款13万元,2013年9月1日付款10万元,余款在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任何一期未付款可一并催讨。但被告仅在2013年8月份支付了8万元,至今尚有356351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用356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搭建了活动板房的事实无异议,对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同意按总价款608351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购、加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2、结算清单。3、还款计划。证据2、3共同证明加工合同的总价款及被告所欠的加工款金额。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还款协议与结算清单均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吴国生签署的,但吴国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非吴国生。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虽吴国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合同系由吴国生代表被告所签,且被告亦在庭审中对总价款为608351元的事项予以认可,故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确认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在庭审中认可吴国生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作为订购方,原告作为加工方,签订《订购、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彩钢活动房及楼梯等,合同价款为423000元,但在“彩钢活动房”的相应备注栏内明确载明“以实际面积计算”。另,在合同尾部补充约定:“宿舍20间二层、食堂11间平房防火材料都改为岩棉,单价从原来的基础上宿舍每平方再增加叁拾元,平房每平方再增加肆拾元。”庭审中,被告明确,案涉项目系乳山工地,吴国生系乳山工地的负责人。2012年6月13日,吴国生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乳山工地共计总款为608351.00元,减去已付150000元,尚欠款458351元。”2013年7月8日,吴国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吴江市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乳山工地共计总款为60.8351万元,扣除已付款17.2万元,尚欠43.6351万元,该工地临设已完工,现作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7.31日前付款13.00万元,2013年9.1日再付10.00万元,余款在2013年9.15日前全部付清。……”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已支付了加工费252000元,尚有35635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对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合同总价款为608351元的事实无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6351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江市许氏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356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3元,由杭州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