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孟瑞平与武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瑞平,武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孟瑞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臣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主要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瑞平与被告武臣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武臣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武臣华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黄辛庄路口时,将前方李海岗驾驶的“GMEIDI”牌自行车撞倒,后将前方孟付军停驾的“僧帽”牌电动车撞倒,造成李海岗、孟付军、孟瑞平、李振家受伤、三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中医院抢救,住院21天后出院,但因伤势严重留下残疾。事发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武臣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1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臣华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的由我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因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我方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武臣华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黄辛庄路口时,将前方李海岗驾驶的“GMEIDI”牌自行车撞倒,后将前方孟付军停驾的“僧帽”牌电动车撞倒,造成李海岗、孟付军、孟瑞平、李振家受伤、三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臣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岗、孟付军、孟瑞平、李振家四人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审理期间,事故中的受害人李海岗、李振家放弃了自己的赔偿请求,同时同一事故中其它案件原告孟付军医疗费6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三项共计26699元得到法院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中医院抢救,住院2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21天=1050元,营养费应为30元×21天=630元。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孟瑞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面部有多处条状瘢痕。据此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应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3564元÷365天×120天=4459元。原告因其由家人护理,故护理费不应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应为13564元÷365天×21天=78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因原告为九级伤残一处,因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年(父亲68岁,母亲67岁,儿子11岁)÷2(父母还由姐姐孟瑞芹承担抚养义务,儿子还由妻子段瑞珍承担抚养义务)×20%=17165元。以上合计8348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武臣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臣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三项合计为1735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该部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同时根据同一事故中其它案件原告孟付军的医疗费6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原告孟瑞平只应当得到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赔偿比例为19.27%即1927元,不足部分15426元由被告武臣华承担。原告提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900元是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且鉴定结果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前提和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出原告虽然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其面部瘢痕必然会影响生活和就业情况,故对被告方辩解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6128元,同时同一事故中其它案件原告孟付军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699元,两人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确定的,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孟瑞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927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瑞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128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武臣华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瑞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26元。三、驳回原告孟瑞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审 判 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付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