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3057-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徐新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波,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法定代表人刘美方。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山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京沈庆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庆利公司)厂区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付款。原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能如约及时足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货款196447.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6447.5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润海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润海公司(甲方)与东山分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就位于本区马群科技园沈庆利公司厂区办公楼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甲方指定决算资料签字有效的人员为吉某某;结算方式为按乙方实际供应小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500m³结算一次,自对账后一周内付清该批次决算款项,最后一次不足500m³,按实际浇筑方量决算,并在最后一批次决算办理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所供全部砼款不迟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调解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联系地址是马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润海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东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预拌混凝土价格表作为合同附件对价格做了约定。2012年3月6日,润海公司马群项目部和东山分公司就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混凝土方量进行决算,并形成东山分公司决算表一份。该决算表载明供应混凝土方量为533.50m³,金额为198082.50元;在说明一栏注明:方量已核对,小票收回;在页脚处注明:本决算表共1页,后附工程量清单共1页,小票69张。2012年7月12日,润海公司马群项目部和东山分公司就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17日混凝土方量进行决算,并形成东山分公司决算表一份。该决算表载明混凝土方量为397m³,金额为148365元;在说明一栏注明:方量已核对,小票收回;在页脚处注明:本决算表共1页,后附工程量清单共1页,小票43张。以上合计346447.50元,润海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9月3日分三次给付货款合计15万元,尚欠196447.50元。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决算表、付款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山分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应按约给付货款。合同约定双方按小票结算方量,根据原、被告依据小票结算形成的决算表,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46447.5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批次决算办理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被告最后一次决算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被告应在2012年8月12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仅给付货款15万元,尚欠196447.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96447.50并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后收取2214元,由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