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窑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曹小花与吕生玉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窑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从2009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便无事生非,经常辱骂、殴打本人及孩子。给本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吕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结婚二十几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近两年虽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生女孩吕某甲。2002年7月19日生男孩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多次到医院治疗后方治愈。被告由此影响性情有所变化,加支被告住院治疗时医疗费花费很大,致家庭生活压力增大,近两年来夫妻之间便偶发争吵。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发生。原告起诉离婚,但主张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