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钱信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钱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钱信(曾用名黄二弟),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号,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广西××自治区钦州市××南珠大街××大街桐油××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钱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钱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钱信于2013年9月16日11时许,驾驶一辆超载的车号牌为桂NS20**轻型厢式货车自灵山县陆屋镇往钦州市青塘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10线43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礼忠发生碰撞,并碾压过被害人黄礼忠,造成被害人黄礼忠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钱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礼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黄钱信肇事后,由随车人员梁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钱信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当天被执行刑事拘留。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黄钱信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810元(包括桂NS20**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李海标赔偿的丧葬费1881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钱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梁甲、梁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钱信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钱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超载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钱信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钱信肇事后在随车人员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钱信的亲属及车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钱信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钱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钱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钱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劳琳廷【法条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0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