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0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年农历11月23日典礼同居,2007年1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我考虑到被告丈夫早死,被告带着3个年幼的孩子,我又是外地人,我选择了忍让和迁就,可被告仍对我不满说东道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为早日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我于2009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我撤回了起诉。2009年10月我到河北廊坊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4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2009)永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3、廊坊市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张家务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2月在张家务村打工,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被告高某某应诉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蒙古商都县格化司台西井子镇四号地村人。2000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同年农历11月23日典礼同居,2007年1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2009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同年8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25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09年10月至今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白务乡张家务村打工。2013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调解笔录、张家务村委会证明、(2009)永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两个月时间,以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到外地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是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应诉后不答辩也不到庭,没有为和好采取过任何措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本院应予准许。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