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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冯俊与丁素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冯**,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朱塘村。委托代理人周**,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炜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冯**,现年3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恋爱时间极短,双方间了解甚微,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极为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双方矛盾不断,特别是今年4月被告打工至今未回家,工作地点、干何工种均未告知原告。综上,目前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辩称,被告现在虽在外地打工,但时常回家,不存在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尚小,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名冯**。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与被告丁**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刘伟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