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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豆彦波与刘洪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彦波,刘洪善住河南省濮阳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崔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551号原告豆彦波,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善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树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彦波与被告刘洪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被告李树浩、被告崔树鹏、被告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时,原告豆彦波申请对其所有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彦波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树浩、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豆彦波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刘洪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崔树鹏,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彦波诉称,2012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洪善驾驶其所有的豫J359**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22KM+400M处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刘跃飞驾驶的冀DG84**冀DQA**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事故。稍后李树浩驾驶的鲁CE68**鲁C5C**挂号重型货车又与被告刘洪善驾驶的豫J35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伤及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洪善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飞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浩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465元、救援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停运损失13046元,共计2584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善辩称,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合理部分最多再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被告崔树鹏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崔树鹏的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2年1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洪善驾驶其所有的豫J359**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22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压线停放)上的刘跃飞驾驶的冀DG84**冀DQA**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一次事故。稍后李树浩驾驶的鲁CE68**鲁C5C**挂号重型货车又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刘洪善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造成豫J359**号货车乘车人马继伟及冀DG84**冀DQA**挂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刘跃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洪善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飞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浩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DG84**冀DQA**挂号重型货车属于原告豆彦波所有,系原告豆彦波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处购得,现登记车主仍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刘跃飞系原告豆彦波雇佣的驾驶员。豫J359**号货车属于被告刘洪善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鲁CE68**鲁C5C**挂号重型货车属于被告崔树鹏所有,挂靠在淄博国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李树浩系被告崔树鹏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人保淄博分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均为50万元。3、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豆彦波车辆冀DG84**冀DQA**挂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465元,原告豆彦波支付物价鉴定费250元。原告豆彦波另支付救援费1080元。4、审理中,经原告豆彦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冀DG84**冀DQA**挂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冀DG84**冀DQA**挂号重型货车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3046元。原告豆彦波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豆彦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购车合同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发票2份、施救费票据1份、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洪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豆彦波的司机刘跃飞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崔树鹏的司机李树浩承担全部责任。两次事故造成了被告刘洪善车上人员马继伟重伤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案中,原告豆彦波的财产损失,是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难以确定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大小,故应由两次事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即由崔树鹏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洪善一方承担35%(50%×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豆彦波自行承担15%(50%×30%)的责任。被告崔树鹏辩称其车辆未与原告豆彦波车辆直接接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其车辆未直接接触原告豆彦波车辆,但其车辆追尾被告刘洪善车辆后,加重了被告刘洪善和原告豆彦波车辆的损失,因此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豆彦波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豆彦波主张的停运损失846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各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豆彦波主张的救援费108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豆彦波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属于原告豆彦波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被告刘洪善对其损失已另案起诉,原告豆彦波请求分得崔树鹏的两份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部分共计4000元中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豆彦波2000元。原告豆彦波的车损8465元、救援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72.50元[(8465元+1080元+600元-4000元)×50%]。被告刘洪善应赔偿2150.75元[(8465元+1080元+600元-4000元)×35%]。原告豆彦波主张的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济南中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豆彦波车辆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3046元。对此,被告刘洪善及被告崔树鹏均有异议,称认可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交警部门能够放车的2012年11月28日期间计23天的停运损失及2天修理期内的停运损失,对马继伟在另案中申请保全原告豆彦波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豆彦波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合理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可予以支持,原告豆彦波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期间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豆彦波未举证证实实际维修天数,被告刘洪善及崔树鹏认可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崔树鹏应赔偿原告豆彦波的停运损失为2203.72元(13046元÷74天×25天×50%),被告刘洪善应赔偿原告豆彦波的停运损失为1542.60元(13046元÷74天×25天×35%)。被告刘洪善应赔偿原告豆彦波鉴定费787.50元(2250元×35%)。被告崔树鹏应赔偿原告豆彦波鉴定费1125元(225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豆彦波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豆彦波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豆彦波车辆修理费2232.50元[(8465元-4000元)×5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豆彦波救援费540元(1080×5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豆彦波交通费300元(600×50%)。六、被告刘洪善赔偿原告豆彦波车辆修理费、救援费、交通费2150.75元。七、被告刘洪善赔偿原告豆彦波停运损失费1542.60元。八、被告刘洪善赔偿原告豆彦波鉴定费787.50元。九、被告崔树鹏赔偿原告豆彦波停运损失费2203.72元。十、被告崔树鹏赔偿原告豆彦波鉴定费1125元。上述第一项计2000元,第二至五项合计5072.50元,第六至八项合计4480.85元,第九至十项合计3328.72元,共计14882.07元,均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豆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豆彦波负担190元,被告刘洪善承担112元,被告崔树鹏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