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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维与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85号原告王维。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林宇、商斌斌。原告王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被告)城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落款为2013年2月20日的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表述:“王维同志,你的4件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34至37号),我局已收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并答复如下:第一、我局没有何小卉同志。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表(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34至37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涉及何小惠)、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答复。3、告知书(涉及何小卉、何小慧)、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诉称,其不服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30号的复议决定。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08年至2013年,贵局女公务员何小卉任职部门、行政职务、公务电话号码、公务上岗证照片”,并取得西湖区政府信息公开转办件登记回执。被告未在30个工作日内公开政府信息。4月7日,在被告收到申请40个工作日后,原告才收到被告递送的落款时间为2月20日的《告知书》。且该告知书无发文机关标志、无发文字号、无标题,公文格式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公文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存疑。被告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花费了大约10个工作日请求行政复议及进行行政诉讼,被告应补偿原告因被告行政乱作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的告知书无发文字号、无标题,公文格式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其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2013年2月20日《告知书》)。2、确认被告未在30个工作日内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3、责令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向原告道歉。4、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重新答复。5、责令被告象征性地赔偿原告10天的工资约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西湖区政府信息公开转办件登记回执(2013)第27号转办回执。证明原告2月1日提出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3、《告知书》(2013年2月20日涉及何小卉、何小慧)。证明告知书无发文字号、无标题。4、《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行政机关公文,公文规范要求包括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标题,行政机关公文强制行格式规范要求是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被告辩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收到西湖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转递的原告的四个申请,分别要求其公开:2008年至2013年,贵局女公务员何小惠的任职部门、行政职务、公务电话号码、公务上岗证照片;2008年至2013年,贵局女公务员何小卉的任职部门、行政职务、公务电话号码、公务上岗证照片;2008年至2013年,贵局女公务员何小慧的任职部门、行政职务、公务电话号码、公务上岗证照片;2008年至2013年,贵局女公务员何小惠的分管领导姓名、行政职务、公务电话号码。被告查找了所存信息,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告知书两份,一份有关“何小惠”,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告知,于2月25日寄送给原告;一份关于“何小卉、何小慧”,对相关信息作出告知,于4月7日寄送给原告。其信息公开义务已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违反法释(2002)21号证据规定,均为不合法提供。证据1,无合法性,没有盖章,来源不明。且证明有四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有四件答复书,但被告只提供了一件。第35号申请表具有关联性,但本身不合法。证据2,没有盖章,所以无合法性。证明是四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把四件放在一起,合理性有问题。证据3,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出了涉及“何小惠”、“何小卉”、“何小慧”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系被告对关于“何小惠”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及送达证明,该申请与涉案关于“何小卉”的申请同时提出。证据3,涉及被告作出的被诉的答复,与原告的证据3一致,邮寄凭证等可以证明送达情况。以上证据,其清单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涉及原告提出的涉案申请和被告作出的答复,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4,系条例和公文格式,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需认证,对原告的相应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回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交(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35号申请表,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为被告,信息内容描述为:“2008年至2013年,贵局女公务员何小卉的任职部门、行政职务、公务电话号码、公务上岗证照片”,用途描述为“了解贵局女公务员何小卉与德加公寓物业管理的关系”。同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其出具(2013)第27号转办回执,告知其将该申请转递给被告办理。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该告知书落款为被告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公章。告知书列有2项,其中第1项为“我局没有何小卉同志”。另查明,原告以被告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单位提出了编号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34号至37号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分别申请公开2008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女公务员“何小惠”、“何小卉”、“何小慧”的任职部门、行政职务、公务电话号码、公务上岗证照片,及“何小惠”的分管领导姓名、行政职务、公务电话号码。被告作出告知书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2月20日,一份有关“何小惠”,告知了除照片外的信息,于2月25日寄送给原告;一份关于“何小卉”、“何小慧”的告知书,告知没有该同志,于4月7日寄送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时间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月1日向被告提交4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涉及“何小惠”、“何小卉”、“何小慧”,被告已于2月25日对涉及“何小惠”的申请予以告知,而至4月7日向原告寄送涉案告知书,告知其单位无“何小卉”其人。“何小卉”与“何小惠”名字读音相同,为一字之差,原告也在申请中明确用途为了解被告单位女公务员何小卉与德加公寓物业管理的关系,被告在已答复关于“何小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4月7日告知其单位无“何小卉”其人,作出此告知的时间超过前述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指正。原告主张涉案告知书的公文格式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本院认为,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文种类包括十五类: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可见,其中的“请示和答复问题”是指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的请示和答复。故,该条例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所作的答复。原告主张的被告告知书格式上的欠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还提出,被告将其申请在一个告知书中予以告知。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信息公开申请时也要提高运作效率,被告的涉案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2项内容相近的申请逐一分条作出答复,亦无不当。原告要求赔偿及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