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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正国与李平、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国,李平,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李士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稿人呈批钟云峰2013年10月31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10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02-5号原告蔡正国,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晖。委托代理人代井波、邹银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士华,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息县。原告蔡正国诉被告李平、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士华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博罗县湖镇镇新风村价值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经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财产。现因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被告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被保全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决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解除查封被告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被保全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惠州市长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罗县湖镇镇新风村价值10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钟云峰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钟玉聪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