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许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许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由。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中兴,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许由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许由及委托代理人杨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7月,许由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向许由提供总额855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贷款额度的使用为借款人在不超过招行长沙分行提供给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及期限的前提下支用。2012年7月25日,许由在授信额度下支用了499991元,2012年7月26日,许由在授信额度下支用了355001元,合计854992元。同时,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许由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招行长沙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并承担招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许由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7栋1206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0585**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及招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招行长沙分行向许由发放了854992元贷款,支用贷款后许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连续拖欠,严重影响到招行长沙分行的信贷资金安全,现招行长沙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许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招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综上,招行长沙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招行长沙分行与许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许由立即偿还招行长沙分行欠款本息878914.14元,其中拖欠的本金为854992元,拖欠的利息、罚息为2392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许由承担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7891元;4、招行长沙分行对许由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7栋1206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0585**)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由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借款本金应是839900元。对其他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许由(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与招行长沙分行(授信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55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息与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个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授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按月结息的每日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本协议所指抵押物(许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7栋3单元1206室)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直接从其任何银行账户中扣除授信申请人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如有不足,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收到授信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授信人提供任何证明;违约事件: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许由在授信申请人处和抵押人处签了名,招行长沙分行在授信人处盖章。许由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开通循环授信额度90万元申请“周转易”额度50万元。许由(乙方、授信申请人)与招行长沙分行(甲方、授信人)签订了一份《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许由在乙方处签了名,招行长沙分行在甲方处加盖了该银行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许由依约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7栋1206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0585**)为其债务和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6日,招行长沙分行按约向许由指定的账户发放了两笔贷款,分别为499991元、355001元,上述两笔贷款共计为854992元。但贷款发放后,许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5日,许由拖欠招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854992元,拖欠利息、罚息23922.14元。以上共计拖欠本息878914.14元。招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招行长沙分行(甲方)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对个人逾期贷款的诉讼清收事宜;本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诉讼标的10%以内向被诉债务人提起诉讼代理费用请求。招行长沙分行在甲方处加盖了该银行公章,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在乙方处加盖了该事务所公章。2013年9月5日,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长沙分行开具律师代理费87891元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周转易协议书》、《对账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由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招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向许由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共计854992元,许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招行长沙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5日,许由拖欠招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854992元,拖欠利息、罚息23922.14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许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虽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许由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招行长沙分行有理由相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许由偿还其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许由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7栋1206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0585**)为其上述债务和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许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许由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许由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减少为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对其他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许由的辩称意见,许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许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许由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878914.1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854992元,利息、罚息23922.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由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3945元;以上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许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许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7栋1206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0585**)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68元,减半收取6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34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734元,被告许由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振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彩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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