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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朱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苏国华与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华,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朱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苏国华,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宏祥,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国华与被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固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平,被告盘固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徐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华诉称,2007年12月14日至2009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利息的10%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50000元,支付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60000元,另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盘固化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方主张利息没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短缺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2009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另查明,2013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企业内部筹资暂行办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对借款金额15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被告盘固化工推行的“关于企业内部筹集资金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年利率10%计息,因该暂行办法与两笔借款时间均不吻合,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过债权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参照2013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直至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苏国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其计算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原告苏国华负担1085元,被告常州盘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