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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执民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聚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聚丰纺织有限公司,岑万荣,史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负责人:洪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阳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其辉,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岑祥友,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聚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晓萍,该××执行董事。被告:岑万荣。被告:史海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聚丰纺织有限公司、岑万荣、史海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案件尚在协调处置中,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46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