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钟树生与东莞市立天玩具有限公司,余正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树某,东莞某公司,余正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94号原告:钟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委托代理人:黄金某,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周立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斌某,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钟树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公司)、余正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邝颖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慧仪、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原告钟树某追加余正某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邝颖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彪、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某、被告东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树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玩具配件,2012年4、5、6月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各类配件价值42381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案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238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立天公司辩称,被告立天公司与原告钟树某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立天公司没有拖欠原告钟树某的加工款。被告余正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树某提交了《采购单》1份、《对账单》1份以及9份《送货单》,拟证明被告立天公司拖欠其货款42381元的事实。《采购单》是复印件,抬头为东莞立天玩具厂,显示:工厂:立天玩具,负责人:郑小某,物料品名:ABS920白色植毛底板,数量:49860件,单价:0.85,总价:42381元,备注:底座盖植白色透明闪光绒,具体规格质量按前单明月要求生产。原告钟树某所提交的7份《送货单》,均发生在2012年6月14日前,送货单均由“余正中”的签名。其中,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编号为0000166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4460件、胶盆20件;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编号0000167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5625件、胶盆25件;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编号为0000168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6750件、胶盆30件;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编号为0000169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5850件、胶盆26件;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编号为0000170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6750件、胶盆30件;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编号为0000171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6750件、胶盆30件;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编号为0000172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4725件、胶盆21件;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编号为0000173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6750件、胶盆30件;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编号为0000174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数量分别为底座盖植白色绒4767件、胶盆22件。另原告钟树某提供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东莞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其送来加工原材料的送货单,送货单显示送货人为“余正中”。对账单系复印件,对账单记载为“东升钟生值绒42000多,以对账单为准”,出具人为“余”。被告立天公司对原告钟树某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余正中是被告余正某经营的“江源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立天公司的员工,立天公司是受被告余正某的委托为余正中缴纳社保。另外,被告立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同意转租声明书、其它公司对江源/广莱公司的送货单、江源公司的对外报价单、发票、名片、收据、快递单、工资表、费用清单、江源公司与创美科公司协议书、来往明细、代包材料一览表、请款明细、验货统计分析、邮件、款项用途、车辆抵押协议书、采购单、报价单、联系邮件、产品包装物料表、入库单、物料单、出库单、广莱公司送货单、退货单、江源公司送货单及创美科公司出库退货单、证人某某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立天公司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余正某经营,与原告钟树某发生交易的实为被告余正某经营的“江源公司”,而余正中系江源公司的员工。原告钟树某对被告立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与其发生交易的是被告立天公司,被告余正某系被告立天公司的合作人,余正中系被告立天公司的员工。被告立天公司提供退货单,证明原告钟树某知悉余正中是“江源公司”的员工。原告钟树某对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退货已从对账单中扣除。被告立天公司提供证明书,证明被告余正某系江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创办人。原告钟树某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江源实业有限公司是香港企业,无权在国内经营,原告钟树某主张被告余正某与被告立天公司系合作关系,并提供合作协议(复印件)为证,被告立天公司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钟树某的申请向东莞市石排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余正某的社保参保记录及被告立天公司缴纳社保的人员名册,人员名册显示被告立天公司以余正中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14日为其在职工人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原告钟树某对参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从中可知余正中是被告立天公司的员工。被告立天公司对参保记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只是代被告余正某为余正中购买社保。另查明,东莞市东升植绒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立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是周立某。东莞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是邵焕容,该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东莞市石排广莱塑胶制品厂系个体户,经营者系王炳卓,经营场所为东莞市石排镇下沙第一工业区,该厂于2012年5月29日因结束经营而注销。江源实业有限公司系2012年3月13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系余正某。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树某提供的工商登记、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同意转租声明书、其它公司对江源/广莱公司的送货单、江源公司的对外报价单、发票、名片、收据、快递单、工资表、费用清单、江源公司与创美科公司协议书、来往明细、代包材料一览表、请款明细、验货统计分析、邮件、款项用途、车辆抵押协议书、采购单、报价单、联系邮件、产品包装物料表、入库单、物料单、出库单、广莱公司送货单、退货单、江源公司送货单及创美科公司出库退货单、证明书、收据(复印件),本院到东莞市石排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参保记录及被告立天公司缴纳社保的人员名册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正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余正某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立天公司与被告余正某之间是否构成混同经营;二、被告立天公司、余正某与原告钟树某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三、案涉货款的金额该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谓公司混同经营,是指公司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致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哪一个主体进行交易。第一,原告钟树某送货至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下沙大道,被告立天公司的经营场所亦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下沙大道,被告立天公司承认江源厂是在被告立天公司的二楼,表示被告立天公司与江源厂的经营地址一致。第二,案涉货物均用于生产玩具,而被告立天公司主张江源厂的经营范围也是生产玩具,该经营范围与立天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江源厂与立天公司存在业务相同的情形。第三,原告钟树某提交的送货单,无论是抬头为“江源厂”的送货单,还是抬头为“立天厂”的送货单,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的均为余正中。证实“江源厂”和“立天公司”存在人事混同。第四,从被告立天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活动。除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已甲方名义向外经营,如有业务需要涉及牌照及所有相关证件时,甲方需提供与配合”的约定可知被告立天公司在业务需要的前提下会提供牌照给余正某,从而证实余正某经营的江源厂与立天公司存在业务相同的情形。综合上述四点,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和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江源厂、立天公司在人事、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实际上已构成了人格混同,江源厂、立天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由于江源厂未经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其经营者余正某享有和负担,故余正某、立天公司应为拖欠原告钟树某的案涉加工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下文分述之:第一、被告立天公司以余正中系其在职工人为由为余正中参加社保,即表示被告立天公司承认与余正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立天公司主张代余正某为余正中购买社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推定余正中系被告立天公司的员工,余正中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本院已认定江源厂与被告立天公司构成混同经营,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立天公司、余正某承担。第二、被告立天公司主张与原告钟树某存在加工关系的是江源厂,为此提交了江源厂与其它公司的《送货单》、报价单、收据、江源厂的员工工资表、房东同意转租声明等证据。由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能获得所涉案外人确认,原告钟树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立天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立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钟树某发生交易的是另有其人,并非被告立天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钟树某与被告立天公司、余正某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本院已认定原告钟树某与被告立天公司、余正某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原告钟树某提供的采购单及对账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立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无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原告钟树某提供的送货单中没有显示单价,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立天公司、余正某拖欠原告钟树某加工费的具体金额。综上,原告钟树某请求被告立天公司、余正某支付加工费4238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元,保全费444元,合计1304元,由原告钟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颖梅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