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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成佳诉被告褚红伟、包爱萍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佳,褚红伟,包爱萍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梁成佳。被告褚红伟。被告包爱萍。原告梁成佳诉被告褚红伟、包爱萍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佳诉称:上海毅宝会务服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毅宝会所“)是一家合伙企业,注册于松江,原告梁成佳及被告褚红伟、包爱萍为毅宝会所的合伙人,其中褚红伟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持有毅宝伟所33.33%的份额,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系毅宝会所的全资子公司,同样注册于松江。2012年12月20日,经褚红伟召集召开了全体合伙会议,在该决议中的第二项决定向个人或者企业借款,借款年利率高达40%,该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国金融监管的有关法律规定,实属无效条款,并且昌润公司作为毅宝会所重要资产,对于上海昌润公司的经营、人员委派等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以及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昌润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故原告认为2012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合伙决定不符合法律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属于无效决定。故起诉被告,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合伙决定书中(一)至(四)项决议无效。被告褚红伟、包爱萍共同辩称,系争合伙企业决议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以该决议有是效的,有关决议借款事宜也与决议本身效力无关。经审理查明:毅宝会所注册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现登记合伙人为包爱萍、梁成佳和褚红伟,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3,330元、33,330元和33,340元,总出资额10万元,属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12月5日,上述三人订立合伙协议,确认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3.33%、33.33%和33.34%,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0日,毅宝会所召开2012年度第二次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定:一、昌润公司二期商业地块开发进度计划:2013年6月份以前开工,2013年年度前开始销售。二、昌润公司二期商业地块资金解决方案:该商业地块因国泰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被法院查封、以及个别合伙人向银行写信阻挠等原因,导致二期开发无法实现向银行贷款隔资,为满足二期商业地块开发资金需求,毅宝会所和昌润公司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解决资金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向个人或企业借款,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合作单位借款,房地产合作开发,预收销售定金等;借款年利率原则上不超过40%标准,越低越好。三、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会议要求昌润公司执行董事褚红伟按上述资金解决方案确定的原则负责实施合伙人决议,由昌润公司总经理为首的经营团队具体负责相关操作的安排。四、根据昌润公司商业地块开发运作需要,委派张志刚担任昌润公司总经理,负责昌润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首期聘任期限5年,年薪50万元人民币。褚红伟的委托人陈国邦、包爱萍的委托人陈国邦签名表示同意,梁成佳的委托人郭一珉表示反对并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按照一定的表决方式对合伙企业的有关事项作出决议,2012年12月20日以毅宝会所名义所作的2012年度第二次合伙会议合伙决定书属于以上的合伙企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人可以对这类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向本院明确表明没能找到可以要求确认合伙决议效力诉讼的法律条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作的决议针对的是合伙事务,该类决议事务原则上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合伙人依法自主决定,除非基于某种特定的权益需要特别的程序保护,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以外,决议不应受到任何外部权力的干涉,包括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外,未见其他条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其他类型决议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所涉的合伙企业决议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提起的系争合伙企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还要说明的是,合伙人不能提起决议效力的诉讼,并不意味着合伙企业决议在程序或内容上的完全合法性,也不代表合伙人不能基于其他法律规定,主张其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司法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成佳的起诉。原告梁成佳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袁蔚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