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许华堂与卢波、犹春阳、熊宇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华堂;卢波;犹春阳;熊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许华堂。委托代理人胡露,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波。委托代理人郭士金,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犹春阳。被告熊宇。原告许华堂诉被告卢波、犹春阳、熊宇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堂、委托代理人胡露,被告卢波、委托代理人郭士金,被告犹春阳、熊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堂诉称,2013年5月10日,在九龙坡区杨家坪环道石杨路口,被告卢波驾驶渝ALB157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MY2833号三轮车追尾相撞;随后,被告犹春阳驾驶渝B27198号大客车追尾撞上被告熊宇驾驶的渝A62131号大客车,并致渝A62131号、渝ALB157号、川MY2833号三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许华堂受伤、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调解中,由于原告误认为伤情较轻,遂与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卢波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川MY2833号车修理费等损失,及本车(渝ALB157号车)前保险杠修理费;被告熊宇、犹春阳分别承担本车前方损失及前车后方损失。协议履行中,原告发现其伤情特别严重,仅医疗费一项已经近20万元。遂以协议时,原告具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卢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协议时,原告和被告卢波均误认为原告损失不会超过5000元,遂同意由被告卢波个人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上,原告已经垫支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近20万元。上述协议是在具有重大误解的基础上达成的,排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加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同意撤销上述协议。被告犹春阳、熊宇辩称,上述协议是在交警队调解下自愿达成的,且连环交通事故,后车赔前车,符合法律规定,不显失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在九龙坡区杨家坪环道石杨路口,被告卢波驾驶渝ALB157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MY2833号三轮车追尾相撞;随后,被告犹春阳驾驶渝B27198号大客车追尾撞上被告熊宇驾驶的渝A62131号大客车,致使渝A62131号车撞上渝ALB157号小轿车,渝ALB157号小轿车再次撞击川MY2833号三轮车,造成四车受损、许华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心脏病。2013年5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认定:被告卢波、熊宇、犹春阳驾驶机动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许华堂(对本次事故)无违法行为。调解中,原告和三被告均不知道原告伤情特别严重,自愿达成如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由被告卢波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同时负责川MY2833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以及本车(渝ALB157号小轿车)前保险杠的修理费;2、由渝A62131号车方熊宇、承担渝ALB157号小轿车的后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及自身车辆前保险杠的修理费用;3、由渝B27198号车方犹春阳承担渝A62131号车的后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及自身车辆前方的修理费用;4、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2013年5月18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5日出院(截止出院,原告已经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近20万元)。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2、L5腰椎椎弓根钉断裂;3、腰4椎体骨折;4、马尾神经损伤5、高血压Ⅱ级,极高危;6、颈7椎体滑脱;7、颈4/5、6/7椎间盘膨出等。出院医嘱:术后定期门诊随访;卧床休息,可佩戴支具适当下床活动,禁负重,禁重体力活动等。尔后,原告要求与三被告协商撤销协议,重新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来院,要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7420130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本案原告与三被告是基于九龙坡区医院的诊断情况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原告现有伤情,说明协议时,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排除了渝B27198号、渝A62131号、渝ALB157号三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剥夺了原告要求上述三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渝B27198号、渝A62131号车主赔偿的权利,加重了被告卢波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和被告卢波都显失公平。上述协议,因订立协议时,原、被告对原告伤情有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犹春阳、熊宇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且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7420130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传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