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笙万会与沈阳金牛私制造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笙万会,沈阳金牛私制造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7号原告:笙万会。委托代理人:迟美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牛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笙万会与被告沈阳金牛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牛家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笙万会委托代理人迟美诗、被告金牛家私委托代理人张延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笙万会诉称:2013年5月9日,李强驾驶辽ALC6**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工农路与新生三街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在社会上打零工,无固定收入,原告在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防水工程工作,月工资4500元,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院为我开具休息诊断10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牛家私为我垫付医疗费38970元,原告的女儿笙小雨生于200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的伤情经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偿医疗费40639元(含被告金牛家私38970元)、误工费1225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3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牛家私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李强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外购药不同意赔偿,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伤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按护理人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1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价格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金牛家私工作人员李强驾驶辽ALC6**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工农路与新生三街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0639元(含被告金牛家私垫付医疗费38970元),护理费2250元(90元/日×2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04天,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9500元(95天×100元/日)。另查明,辽ALC6**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金牛家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诊断、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辽ALC6**号号肇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由被告金牛家私支配,运行利益亦归属于金牛家私,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金牛家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牛家私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金牛家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金牛家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40639元(含被告金牛家私垫付3897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255元,提供医嘱诊断、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误工天数应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最后一次休息诊断的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原告的医嘱诊断休息时间已经超过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日期的前一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95天(70天+2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为沈阳市益友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月工资3000元,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9500元(3000元/月÷30天×95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居住证、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根据户口性质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社区证明的时间并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显示其来沈阳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提供的社区证明及租赁协议亦能够对原告来沈时间予以辅证,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被告抗辩应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2250元(90元/日×25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定损100元,同意赔偿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73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该伤残情况并不能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6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系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6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沈阳金牛私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阳金牛私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897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笙万会医疗费1669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笙万会护理费225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笙万会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笙万会财产损失100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笙万会误工费9500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笙万会伤残赔偿金46446元;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笙万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十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笙万会鉴定费86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沈阳金牛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