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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仇婷婷、叶风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仇婷婷,叶风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小红,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仇婷婷,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叶风高,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红与被告仇婷婷、叶风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被告仇婷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仇婷婷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载原告王小红等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叶风高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婷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风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89元、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2505.89元。被告仇婷婷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风高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仇婷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小红、张玉英、王孝美、周文梅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叶风高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王小红及张玉英、王孝美、周文梅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仇婷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风高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小红及张玉英、王孝美、周文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4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25.8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陪护人员为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9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7张、青岛市货运出租定额车票22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部分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被告仇婷婷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仇婷婷。被告叶风高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叶风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仇婷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本次事故另三受害人张玉英、王孝美、周文梅,亦已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三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用43345.24元、死亡伤残费用70120.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仇婷婷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王小红等沿莱西市珠海路行驶,与被告叶风高驾驶鲁B×××××号轿车在上海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等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仇婷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风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叶风高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仇婷婷、叶风高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825.8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医疗机构建议休治期限及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应为3949.44元(89.76元/天×44天)、1256.64元(89.76元/天×14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过高,原告住院14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应为168元(12元/天×14天)。4、原告主张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93.8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在该项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14.83元(5993.89元÷49339.13元×10000元),超出限额的4779.06元(5993.89元1214.83元),由被告仇婷婷、叶风高分别负担3345.34元(4779.06元×70%)、1433.72元(4779.06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06.08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0.91元(1214.83元+5506.08元);被告仇婷婷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4.34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100元,被告仇婷婷实际应当赔付原告1245.34元;被告叶风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3.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仇婷婷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经济损失6720.91元。二、被告仇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经济损失1245.34元。三、被告叶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红经济损失143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速递费180元,共计293元,由原告王小红负担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7元,被告仇婷婷负担29元,被告叶风高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