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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戴培修诉李健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培修,李健,梁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反诉被告)戴培修,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铭,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反诉原告)梁栋,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唐霄伟,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芝罘区西南河路***号。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戴培修与被告李健、被告(反诉原告)梁栋、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培修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铭、被告李健、被告(反诉原告)梁栋的委托代理人唐霄伟、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健驾驶鲁FF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文昌南路果品批发市场门外,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戴培修相碰撞,致原告戴培修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549.1元、残疾赔偿金53482.25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608元、价格鉴证费50元、清障、停车费170元。因鲁FFQ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0951.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三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7951.85元。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951.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健辩称,没有答辩的。被告(反诉原告)梁栋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本次事故造成我车损3000元、施救费300元,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梁栋的反诉辩称,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健驾驶鲁FF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南路由南向北行至文昌南路果品批发市场门外,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戴培修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戴培修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戴培修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戴培修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培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2)第14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及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549.1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56张。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6元/天×38天)。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原告戴培修的颅脑损伤构成Ⅹ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前15日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要求1人护理。被告李健、梁栋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第一次开庭后7日内提书面的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系城镇居民,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淑兰,1927年12月29日出生,自1990年起随夫居住在莱州市,有四名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25元(15778元/年×5年×10%÷4)。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果品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王淑兰身份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莱州市程郭镇西坊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王淑兰丈夫)、房产证。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伤前在莱州市果品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依司法鉴定主张误工180日,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果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9-11月工资表。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周建婵护理68天,由其哥哥戴培兴护理15天。周建婵在莱州市艺兴密封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戴培兴在莱州市果品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主张护理费9470元(3450元/月÷30天×68天+3300元/月÷30天×15天)。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艺兴密封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9-11月工资表、莱州市果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9-11月工资表。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原告认可。原告主张车损1608元、价格鉴证费50元、停车清障费17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停车清障费收款收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车损定的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不同意。但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价值。原告主张被告梁栋已支付3000元。经质证,被告梁栋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梁栋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交纳了反诉费50元。被告梁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3000元、施救费300元。对此被告梁栋提交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事故车辆照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梁栋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施救费300元的证据。另查明被告李健是在受雇于被告梁栋期间驾驶被告梁栋所有的鲁FFQ0**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商业三者险拒赔事项。本院认为,被告李健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原告戴培修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李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健应负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健是在受雇于被告梁栋期间驾驶被告梁栋所有的鲁FFQ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栋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健不承担赔偿责任。鲁FFQ0**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以李健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梁栋根据被告李健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故对于被告梁栋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66549.1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66549.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过多,但被告李健、梁栋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渤海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5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扶养能力下降,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条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单独请求。被扶养人王淑兰是莱州市程郭镇西坊北村人,于1990年随夫在莱州市区居住时已73岁,且其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当,王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原告伤前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劳动收入减少。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及哥哥护理,二人均有固定收入,因护理原告造成二人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原告的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车损1608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车损价值,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1608元。原告主张的价格鉴证费50元、停车费70元、清障费100元,经质证,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清障费1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被告梁栋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同意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准许。反诉原告(被告)梁栋主张的车损3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6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残疾赔偿金523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7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4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608元、价格鉴证费50元、停车费70元、清障费100元,以上合计153232.1元。被告梁栋车损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培修经济损失9423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57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94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8元、清障费1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56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鉴定费21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以上合计58927.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中的80%即47141.68元。被告梁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停车费70元的80%即56元。原告戴培修(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栋损失600元(3000×20%)。原告戴培修返还给被告梁栋3000元。驳回原告戴培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自动履行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梁栋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梁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59元直接付给原告。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梁栋已交纳,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付给梁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