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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宋志武与李永强、王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武,王志民,李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宋志武(反诉被告),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干部,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宋金海,住五常市。被告王志民(反诉原告),住五常市。被告李永强,住五常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武诉被告王志民、李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王志民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宋金海,被告王志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上午10时30分,我驾驶富华本田电动自行车行至吉黑公路拉林镇军民路道口南,向左转弯时,被告王志民驾驶×××牌照小型越野客车超速行驶,将我撞伤。黑公交认字201106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五法鉴字第071号鉴定书结论为重伤,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评为七级残。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万元,前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6个月。我住院治疗98天,造成经济损失43万余元,现被告已给付96,600.00元,下欠170,216.69元,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被告王志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因王志民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申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护理人员宋志文、宋金海要求工资12000元过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伤残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超出了司法实务正常标准,7级应按8,000.00元赔偿,原告病例不完整,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住宿费也不应支持,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应支持,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是对等责任,原告要求按60%计算没有依据。因此事故×××牌照小型越野车修理费用54,670.00元,车辆贬损降价10万元,因本事故宋志武和王志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宋志武赔偿一半损失78,23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过错、责任。认定宋志武、王志民负事故同等责任。(2)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2012)五公法鉴字第071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2、颅底骨折、耳漏、脑挫裂伤,3、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4、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踝骨折,5、右肘外伤,6、失血性休克,7、呼吸衰竭,结论:1、为重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捌个月,3评为柒级伤残。(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共9页,证明1、×××丰田越野车制动系统符合制动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丰田越野车车身右前部刮撞痕迹与平安富华本田电动车两轮车车身尾部刮撞痕迹,符合两车相互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4)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被告王志民和被告李永强的自然情况。(5)收据1张,证实2008年8月15日购买平安富华本田电动车价款2,280.00元。(6)青岛利宝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宋志武同志是黑龙江八家子乡黑牛村人,于2009年3月份经介绍到我公司打工,于2011年9月初请假回家探亲,不幸于2011年9月28日发生交通肇事受伤至今没来上班,上班期间在我公司做开叉车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包吃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工资表证明宋志武叉车工,月工资3,000.00元,并与青岛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7)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漠河医院项目部证明复印件2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宋金海、宋志文为项目工长,月工资12,000.00元。(8)宋金海陪伴病人证明5张,宋志文陪伴证5张,证实两人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陪护宋志武40天,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陪伴证1张,证实宋志武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58天,1人护理。(9)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医疗住院费收据1张及患者费用清单6页,证实宋志武发生医疗费153,598.92元,二四二医院门诊收据7张,证实发生门诊医疗费879.00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证实宋志武发生医疗费34,625.08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实发生门诊医疗费699.50元。(10)救护车费2张,价款360.00元。(11)法鉴费收据1张,价款500.00元。(12)痕迹检验费收据1张,检验费300.00元。(13)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1份,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1份,证实原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14)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王志民、李永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王志民驾驶李永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5)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宋志武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6个月。发生鉴定费1,800.00元。(16)宋志武青岛市暂住证1份,证实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4)(10)(11)(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鉴定机构的资质、许可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没异议。认为证据(5)不是带税务章的正规收据。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的公章。认为证据(7)没有纳税证明,不是三个月的工资表。认为证据(8)陪伴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四二医院门诊断收据7张是被告花销的,对哈市五院的收据不认可,认为治疗的间隔时间长。经询问原告,认可二四二门诊票据7张,价款879.00元是被告花的。认为证据(12)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13)的病案有异议,认为时间上有冲突,对诊断书无异议。对证据(15)鉴定机构资质、许可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收据非正规票据。认为证据(16)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11年2月。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证据(2)、证据(15)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证据(2)、(1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非正规收据,不能证实电动车事发时的实际车损价值,故不予采信。证据(6)四份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虽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认为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9)中双方对二四二医院门诊医疗费7张价款879.00元是被告支付的予以认可,故对证据(9)中哈市二四二医院医疗费153,598.92元、哈市第五医院医疗住院费34,625.08元、哈市门诊医疗费699.50元予以采信。证据(12)已实际支出,应予采信。证据(13)在出院、住院的日期上是有冲突,应在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上予以冲减,其他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16)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青岛暂住证的有效期内,故对证据(16)不予采信。被告对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志民对反诉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志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600.00元,被告王志民驾驶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原告宋志武驾驶一台富华本田牌电动自行车沿吉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黑公路五常市拉林镇军民路道口南事故地点处,在向左转弯时,遇被告王志民驾驶被告李永强所有的×××牌照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两车相撞后,当场造成两车受损,宋志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武、王志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牌照小型越野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五常市公安局法鉴所鉴定,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2颅底骨折、耳漏、脑挫裂伤,3闭合性臆造外伤、脾破裂,4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踝骨折,5右肘外伤,6失血性休克,7呼吸衰竭,结论:1为重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捌个月,3评为柒级伤残。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志武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2、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89,802.50元、救护车费360.00元、法鉴费2,300.00元、痕迹检验费3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志民给付原告人民币93,600.00元,支付医疗门诊费879.00元。2011年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91.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年工资为38,0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志武与被告王志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志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强,被告李永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永强承担,剩余部分被告李永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民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过高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营养费、住宿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武医疗费189,8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合计207,652.50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李永强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武伤残赔偿金54,655.20元(7,591.00元×18年×40%)、误工费24,000.00元(3,000.00元×8个月)、护理费14,274.03元(40天×2人×104.19元+57天×104.19元)、交通费360.00元,此项合计93,289.23元。被告李永强赔偿原告宋志武医疗费189,8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中的197,652.50元的50%即98,862.25元,被告王志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强赔偿原告宋志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志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李永强赔偿原告宋志武人民币210,115.48元,已给付94,479.00元,余款115,636.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王志民对赔偿款4,383.2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00元、法鉴费2,300.00元、痕迹检验费300.00元,合计3,951.00元由原告宋志武负担1,975.50元,由被告李永强承担1,975.50元,反诉费782.35元由王志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尹景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