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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葛文秀与郑小三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葛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无故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该案件经过灌云县公安局穆圩派出所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事发原因是原告踩坏我父亲田地,我阻止原告,她开始骂我并用桶砸我,我扇了原告两个耳光,后原告就躺在地上,我父亲报警,派出所赶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与其嫂子即原告葛某某因纠纷相互谩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致伤原告。灌云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8月1日伤势好转出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36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与原告葛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郑某某应当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没有克制好情绪,相互谩骂,在此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有:医疗费3685元、误工费330元(33元/天×10天)、护理费330元(3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1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45元。该损失额由被告郑某某赔偿70%即3251.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