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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凤荣与周桂香、陈明东、陈明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荣,周桂香,陈明东,陈明坤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629号原告董凤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阁,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香,女,汉族。被告陈明东,男,汉族。被告陈明坤,男,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凤荣与被告周桂香、陈明东、陈明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阁、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荣诉称,2013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周桂香的丈夫、被告陈明坤、陈明东的父亲陈国安驾驶无号牌亦未上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里河镇山神庙村五组路段处时,与从道路北侧进入南道线向东左转弯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陈国安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被亲属送至宁城县医院救治,住院12天未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国安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陈国安驾驶的摩托车未上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现陈国安已死亡,三被告作为陈国安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371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三被告因陈国安死亡的损失166049.97元,此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必须履行,如本案中三被告仅以陈国安的遗产来赔偿原告损失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2.26元、误工费8382.35元、护理费10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交通费788.5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款88572.31元。三被告辩称,答辩人周桂香与已故丈夫陈国安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三间破旧土房,如果对这三间破旧土房进行评估,价值不足6000.00元,三答辩人虽系陈国安的继承人,但陈国安的遗产价值约3000.00元,另外陈国安生前欠外债6000.00多元,遗产不足偿还债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1日11时左右,陈国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里镇山神庙村五组路段处时,与由道路北侧进入南道线向东左转弯行驶董凤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国安和董凤荣受伤,陈国安经住院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陈国安负主要责任,董凤荣负次要责任。2、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董凤荣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原告住院12天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5022.86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88.50元。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11时30分左右,陈国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里镇山神庙村五组路段处时,与由道路北侧进入南道线向东左转弯行驶原告董凤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董凤荣及陈国安受伤,陈国安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安负主要责任,原告董凤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0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天×12天)、误工费8528.13元(72.89元/天×117天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099.20元(91.60元/天×12天)、交通费788.5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86418.69元。另查明,被告周桂香与已故丈夫陈国安有共同财产土房三间,原、被告双方认可价值6000.00元。原告申请进行价值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陈国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国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81767.83元(一、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国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赔偿15502.86元赔偿70%,即款10852.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8528.13元、护理费1099.20元、交通费788.50元、残疾赔偿金46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计款59715.83元应由陈国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鉴定费1200.00元应由陈国安赔偿原告)。原告应享有的由陈国安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陈国安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当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陈国安所负债务。陈国安与周桂香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房三间价值6000.00元,其中3000.00元价值属于陈国安的遗产价值应由三被告继承,故三被告应在继承陈国安遗产价值3000.00元范围内清偿陈国安应付原告之损害赔偿之债,原告关于由三被告在继承陈国安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三被告对陈国安所负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陈国安生前负有其他债务6000.00余元,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桂香、陈明东、陈明坤向原告董凤荣清偿陈国安所负债务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0元,由三被告负担34.00元,由原告董凤荣负担974.00元。邮寄费88.00元,由原告与三被告各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