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傅志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志光,男,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东莞市石龙镇太平路126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志光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志光及其辩护人邓可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傅志光以帮忙为被害人周某乙在东莞市石碣镇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先后6次通过黄某槐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8万元整,全部用于自己的生活花销。2012年12月19日,被害人周某乙报案,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志光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傅志光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傅志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傅志光以帮忙为被害人周某乙办理在东莞市石碣镇行医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先后5次通过黄某槐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共18万元整,全部用于自己的生活花销。2012年12月19日,被害人周某乙报案,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志光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的发生地在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酥醪村庙前小组黄某槐家中;3、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证人被害人周某乙的儿子通过吴某添认识黄某槐,被害人通过黄某槐找被告人傅志光办理在东莞市石碣镇行医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害人通过黄某槐转手给了傅志光18万元;4、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其儿子通过吴某添认识黄某槐后,通过黄某槐找被告人傅志光办理在东莞市石碣镇行医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害人父子被黄某槐和傅志光骗了18万元;5、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傅志光承认通过黄某槐介绍以为被害人办理在东莞市石碣镇行医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理由,收受被害人的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收条,证实经过黄某槐的手,以为被害人办理在东莞市石碣镇行医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理由,被告人傅志光收受被害人的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志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志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志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