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澜,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发颂,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丽萍,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炼斌,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龙威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发颂、向丽萍,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旅客报﹥杂志广告认刊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刊物《旅客报》上进行“品牌、形象”等广告的宣传发布活动,广告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整,付款时间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完合同全款的50%,余款在刊登第五P广告时见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现已及时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八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支付广告费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原告所称合同的同时,另外签署了一份金额大于原告所称合同的合同,其内容和权力义务均覆盖了原告所称合同的范围,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金额为12万元的广告合同,原告也只按照金额为12万元合同发布了12次广告内容,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12万元的消费卡,因此,原被告双方实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毕,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旅客报﹥杂志广告认刊书》一份。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以被告的“品牌、形象”为内容刊登内页整版8次,并赠送4次,共计12次;刊户未按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所欠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刊例单价45000元,实付单价10000元,总计8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完合同全款的50%(40000元整),余款在刊登第五P广告时间见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40000元整)(以下简称“现金合同”)。另查明,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旅客报﹥杂志广告认刊书》,约定刊例单价45000元,实付单价15000元,总计120000元,并备注合同为置换合同,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本合同全款酒店互换消费券12万元整(以下简称“消费券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5日共八期《旅客报》上刊登了被告“品牌、形象”广告共计12页。2011年11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消费券12万元整。原告因现金合同中8万元的支付义务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旅客报﹥杂志广告认刊书》两份、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5日共八期《旅客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旅客报﹥杂志广告认刊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消费券合同中的“总计120000元、本合同全款酒店互换消费卡120000元整”与现金合同中“总计80000元、合同全款的50%(40000元整)”等表述足以证实每一份认刊书均为完整独立的合同。原告仅履行了一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没有任何字样表明该两份认刊书为一份合同的两个部分,也没有任何字样表明原告所刊登广告的总价格为200000元,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未提及消费券合同的存在,只是陈述“广告费用为80000元整”。被告已经按照消费券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2万元的消费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