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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田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李浩。被告田智友。原告李浩与被告田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智友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田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田智友向原告李浩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浩现金贰拾叁万元正,定于2013年4月3日偿。借款人:田智友2013年2月2日。因田智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浩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李浩出具借条证明与田智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田智友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李浩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浩向田智友出借了款项,田智友应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田智友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李浩诉请要求田智友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李浩与田智友虽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借条上载明应于2013年4月3日偿还,李浩现主张田智友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4月4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智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浩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7120元,由被告田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