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鲍黎平与陈建君、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黎平,陈建君,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鲍黎平,系浙江大越期货有限公司余姚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君,系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裕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12254794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法定代表人:徐雷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郑利江,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7314730被告:郑利江,系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鲍黎平为与被告陈建君、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益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尔峰公司)、郑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黎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君、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黎平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建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息3分,商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如被告陈建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被告陈建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君交付现金200000元,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建君账户转账48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建君未还本付息,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建君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对被告陈建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鲍黎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同城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陈建君、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建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鲍黎平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月利息约定3分,商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4日。如借款人违约:(1)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2)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陈建君签名”等。同日,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对被告陈建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在保证书下方盖章,被告陈建君在担保书下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被告郑利江在担保书下方保证人姓名栏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君交付现金2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建君账户转账4800000元。被告陈建君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君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为被告陈建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君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建君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君还本付息,并由被告中超公司、梦益公司、汇峰公司、汇尔峰公司、郑利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鲍黎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建君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陈建君、浙江中超工业视镜有限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汇尔峰电器有限公司、郑利江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