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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坪民重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邹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邹某甲,邹某乙,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岳坪民重字第00131号原告许某甲,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7824。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邹某甲,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057X。委托代理人邹某丙,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邹某乙,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0510。第三人陈某乙,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0546。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甲,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057X。系两第三人之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邹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岳坪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被告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邹某乙、陈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丙,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并共同经营电游室,1999年6月,双方共同出资9800元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石塘子组(原望城县坪塘镇社仓石塘子组)村民陈某丙的一块宅基地,2000年8月,双方又以邹某甲的名义在上述宅基地上共同出资建造一栋三层的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当时坪塘镇社仓村委会的有关领导曾协助原、被告办理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购买手续,并协助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报建手续,同时收取了原、被告土地管理费700元。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民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认为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离婚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石塘子组的三层房屋一栋(约338平方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经法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双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石塘子组的三层房屋总面积338平方米的一半,即169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被告邹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建造时间早于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建造该房屋时确已同居,但这种人身、财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在建房过程中协助过被告,但这只是对生活的憧憬与道义上的帮助,原告并没有直接出资建造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债务都是被告和其父母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共同出资9800元购买土地并共同缴纳土地管理费700元与事实不符,这10500元全是被告自己支付,所以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权利。诉争房屋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1213号判决书认定为被告婚前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再举证证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系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共同陈述称:诉争房屋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1213号判决书认定为被告邹某甲婚前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该判决已生效,我们没有必要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从1997年经营电游室,当时年仅19岁,最初的原始积累都是两第三人夫妇全部积蓄投资,原告所称与被告共同经营的电游室,实际投资者是两位第三人。在建造诉争房屋过程中,两第三人负责房屋设计、现场及账目管理,并且第三人外出打工多年才将建房债务还清。两位第三人自诉争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在此,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没有带一分钱过来,也没有出资建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争房屋为被告邹某甲和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共同所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坪塘派出所及蓝田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六份证明,1、白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6月1日共同租赁白某的门面用于经营电游室,经营所得用来买地建房;2、黄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年底开始共同租赁黄某的门面用于经营电游室,经营所得用来买地建房;3、梁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向梁某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4、胡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陈某丙的宅基地后又共同出资在宅基地上修建三层房屋一栋,并在证人的帮助下办理房屋的各项审批手续;5、于某甲及洋湖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陈某丙的宅基地并建房,以及原、被告结婚、生育的具体时间;6、蓝天村委会、洋湖村委会及王某、陈某丁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1999年共同出资购买宅基地并建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两份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坪塘镇以原告的名义共同经营安哥电游室,印证了第二组证明的事实,原、被告曾进行了电游室的经营;第四组证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建成于某乙、被告结婚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受案范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第五组证据:望城县国土资源局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拟证明内容如下:1、诉争房屋座落在陈某丙的房屋旁边,修建时跟石塘子组协商过并已征得他们的同意,证明陈某丙证言的真实性;2、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第二组证据中王某证明的真实性;3、家庭成员一栏中有原告,证明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修建;4、呈报表中诉争房屋的四至界线与第二组证据中记载的相一致,相互印证;5、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买地建房的事实;被告、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无异议,对派出所的证明、蓝天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白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3、4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不属实;对第5份证明中有关被告的经营收入的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第6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是外来人,原告是本地人,用原告的名字方便管理,故当时登记的经营者是原告,但原告没有参与电游室的经营,电游室的设备也是被告自己购买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望城县国土资源局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是后来补办的,呈报表中清楚记载申请人是被告,家庭成员中申请人妻子填写为原告的该处内容不属实,诉争房屋是2001年修建的,那时原、被告只是同居。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1、2份证据表明原、被告从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2002年底至2003年12月共同租赁门面用于经营电游室,该两份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该两份证据及第三组证据能达到原告“原、被告用共同经营电游室”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2份以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第3份证据中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时表示只是听原告说借款用于修建诉争房屋,并未亲眼目睹,而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第4份证据,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时表示仅是听原告的父亲说原、被告要建房,要求其帮忙办理各项审批手续,而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宅基地是以被告的名义买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原、被告共同出资买地、建房”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二组第5、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出具单位或个人也未对证据中原告的出资情况及细节进行解释说明,故该两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原、被告共同出资买地、建房”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系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两位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账本。拟证明建房时候被告的父亲,即第三人邹某乙向亲戚朋友借钱投资建房;证据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坪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两份生效判决已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诉争房屋是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从审批到所有权证的名字都是被告个人的名字;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整个审批过程调查表。拟证明诉争房产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自己的名字。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账本系第三人邹某乙自己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的两份判决书认为现在均已生效,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因为办证日期是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已经结婚,只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经审查,对被告和两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账本系第三人邹某乙自己记录,无法核实该账本记录是否与建造诉争房屋有关,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以及两位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邹某甲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被告邹某甲从原社仓村(现坪塘镇蓝天村)石塘子组村民陈桂芝处购买一宗宅基地,购地时原告及其家人协助被告办理买地、付款等相关手续。2001年上半年,被告在望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建房许可证,同年农历5月,被告在所购买的宅基地上修建三层房屋一栋(即诉争房屋),2001年底建成。因建房许可证丢失,2003年7月10日被告申请补办,7月16日获批,土地使用者为邹某甲。补办的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原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登记,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登记。2003年7月29日,望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望房权证坪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邹某甲,“产别”一栏为私有房产,“共有人”一栏未填写。2003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离婚时法院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后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岳坪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被告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岳坪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邹某乙、陈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系被告邹某甲的父、母。另查明,2000年3月至2007年,被告经营坪塘镇安哥电游室,电游室为个体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原告许某甲,经营所得由被告直接支配。被告修建诉争房屋的资金除小部分借款外(其中部分借款由被告的父母,即两位第三人归还),其余部分资金均来自经营电游室的收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共同经营电游室。二、原告是否与被告出资购买宅基地。三、诉争房屋是否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00年3月1日至2007年,安哥电游室以原告的名义并以个体经营的形式注册登记,从形式上看,安哥电游室系原告独资经营。被告抗辩称电游室系其独自出资设立并经营,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是为了方便管理,但被告不能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7年止,原、被告共同经营安哥电游室,故对原告“安哥电游室系其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出资参与购买宅基地,但不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出资予以否定,而购买宅基地时原、被告双方尚未共同经营电游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出资参与购买宅基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原告、被告、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都作为被告的主要家庭成员登记,虽然该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系补办,补办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但被告对此表上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名字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其次,从建房的资金来源看,除部分借款外,修建诉争房屋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于经营电游室的收益。原、被告经营电游室的收益一直未进行分配,由被告直接支配,被告将部分收益用于修建诉争房屋,即被告将原告应得的收益用于建房,故原告参与了出资修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但原告在建房时出了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产权证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不影响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产权。另外,为修建诉争房屋,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也参与归还了其中一部分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修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诉争房屋由被告组织修建,电游室的经营所得由被告直接支配,故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与原告在修建诉争房屋中的投资额或出资比例,现被告不能就双方的投资额或出资比例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也未就其归还修建诉争房屋借款的具体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至于具体份额,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额,而修建诉争房屋所欠的部分债务由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归还,两第三人对其偿还的部分债务又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如赠与),且两第三人在补办的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均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登记,本院认为该诉争房屋为原告、被告、第三人邹某乙、陈某乙共同所有,其中原告许某甲享有的具体份额应为房屋的四分之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甲对座落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蓝天村石塘子组的登记在被告邹某甲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望房权证坪塘字第000173**号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4900元,被告邹某甲承担49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第三十条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