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元坤,沂南县砖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传递有关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庆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坤、被告苏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原籍为云南省马关县某某村,17岁那年被被告拐骗到现籍,被告拖关系给我办理了假户籍落在了现在的村庄,于1994年1月1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在的户籍年龄比实际年龄大7岁,双方年龄相差17岁,当年我年幼无知,很不情愿的接受了这残酷的现实。于1997年生育女儿苏某甲,2005年7月3日生育儿子苏某乙。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间很少感情交流,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出口骂人,在一起的时间里也是大争小吵不断。被告在外挣的钱从不交与我,家庭经济从不公开,故此我和孩子们的生活过的十分清苦,无奈我于2011年带着年幼的儿子也到外地打工营生,一并供孩子在当地就读,被告从不过问一下我们的生活状况,更谈不上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儿苏某甲随父随母自愿。被告苏庆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与我离婚,我没有犯任何错误,我在外打工挣的钱都交由原告负责支配,平时生活中我也没有打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7年8月10日生育女孩,取名苏某甲;2005年7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苏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夫妻间感情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男孩苏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孩苏某甲随父随母自愿。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外出打工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庆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