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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锋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锋,男,1980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1976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王锋诉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锋借款2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据借款人:杨俊2010年12月19日”。后因被告杨俊未归还借款,遂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借款是被告杨俊陪同原告到银行,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后直接交付给被告,因双方是从小长大的朋友,没有约定利息,故要求被告杨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借款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实欠原告王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华兴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芸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