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城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管伏成与朱宝珍、陈俊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管伏成,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珍,市民。被告陈俊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管伏成与被告朱宝珍、陈俊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8月14日、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伏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朱宝珍、陈俊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伏成诉称,2005年11月8日,我与被告朱宝珍、陈俊仙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阜城镇(原城北乡)城西村七组(通榆路89号)面东一至三层面积为863.38㎡的房屋、面南一至三层面积为826.37㎡的房屋出售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付清房款,二被告向我交付了房屋和土地,并到阜宁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6日,阜宁县房管局向我颁发了00011448号房屋产权证。后因登记的产权涉及到他人权益,2009年10月,阜宁县人民法院撤销了00011448号产权证。2012年12月,被告朱宝珍背着我,又私自将本该登记在我名下额房屋(座落于阜城镇通榆北路89号座西朝东一至三层面积为743.5㎡)登记到自己名下,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我将登记在被告朱宝珍名下的产权证号为阜城00074490的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到我的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宝珍、陈俊仙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的事实,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或者是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该协议因价格偏低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虽然我们与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但实际是借款协议,并非房屋买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陈俊仙、朱宝珍与顾清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因我二人常年在外经商,为便于管理和处分第30603705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座落于阜城镇通榆路89号座西朝东三层计二十一间及座北朝南三层计九间房屋和国土(2005)字第8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14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兹委托受托人顾清俊为我二人的代理人,全权代为处分上列房地产的抵押、出租、出售、收益支配及价款的确定。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2005年11月8日,顾清俊以被告朱宝珍、陈俊仙名义与原告管伏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地产以55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并于2005年11月16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阜城000114**号。2009年4月,第三人郑鹏亚以该房产证中有两间门市为其购买并占有使用为由,起诉要求撤销00011448号房产证。2009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阜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阜宁县房管局颁发的阜城00011448号房屋产权证,原告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另查明,原告管伏成因2005年11月8日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顾清俊代为签订,收条也为顾清俊代出具,2006年3月22日,另行与被告朱宝珍、陈俊仙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协议再次约定被告朱宝珍、陈俊仙自愿将阜城镇(原城北乡)城西村七组(通榆路89号)面东一至三层楼(863.38㎡)、面南一至三层(826.37㎡)以及附属锅炉房、门卫房一次性出售给原告,总价格为260万元,同日,被告朱宝珍、陈俊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管伏成房款贰佰陆拾万元整”。2012年12月3日,被告朱宝珍向阜宁县房管局申请将位于阜城镇城西村七组(通榆北路89号)座西朝东一至三层面积为743.5㎡的房屋办理至朱宝珍名下,产权证号为阜城00074490号。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权益未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将00074490号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房地产转让合同、行政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表、房屋出售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对被告朱宝珍名下的位于阜城镇城西村七组(通榆路8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阜城000744**)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11月8日,被告朱宝珍、陈俊仙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顾清俊将包含房屋所有证号为阜城00074490号在内的房产出售给原告管伏成,有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收条予以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亦于协议签订后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所涉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2006年3月22日,二被告本人就同样的房地产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房屋协议书,将价格调整至26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260万元房款的收条。后因双方买卖合同中部分房产权属与案外人郑鹏亚存有争议,经郑鹏亚提起行政诉讼,致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房产证被撤销,该撤销行为不影响原、被告房屋出售协议中其他无争议房地产转让条款的效力和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将合同中与他人无权属争议的房屋即阜城00074490号房屋产权证名下的座落于阜城镇城西村七组(通榆北路89号)座西朝东一至三层面积为743.5㎡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房款为55万元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虚假,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二被告本人于2006年3月22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房屋价格总额为260万元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并出具了260万元房款的收条,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进一步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方辩解该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珍、陈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协助原告管伏成办理阜城00074490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朱宝珍、陈俊仙负担(原告已预交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