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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罗家元诉田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元,田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罗家元。被告:田兵。原告罗家元诉被告田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元诉称:200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田兵路过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597号“串根香”火锅店,见卷帘门半开,里面无人,于是进入店内,将吧台抽屉锁撬开,把店主罗家元的2万元现金盗走。被告田兵因上述盗窃犯罪行为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在法院审理田兵的刑事案件期间,原告曾向法院递交了“附带民事起诉状”,要求追回被盗现金及其相关损失,但法院未受理。2013年2月田兵已刑满回家。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田兵返还2万元现金,支付7000元利息,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田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田兵路过原告罗家元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597号的“串根香”火锅店,见卷帘门半开,里面无人,于是进入店内,将吧台抽屉锁撬开,盗走原告罗家元的现金20000元。被告田兵因上述盗窃犯罪行为,被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2月田兵已刑满回家未主动将盗窃的2万元返还原告,致原告罗家元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本院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09)宜宾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兵盗窃原告罗家元现金2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认。原告请求其返还的2万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00元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兵返还原告罗家元现金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根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