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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广顺、严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广顺,严元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洞口镇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行董事长。被告曾广顺,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严元菊,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曾广顺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广顺、严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