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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耀锋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黄燕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黄燕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黄耀锋,男,2004年5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千城(原告黄耀锋父亲),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丽容(原告黄耀锋母亲),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桂玲,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北路××号。负责人谢春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将,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黄燕良,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黄耀锋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黄燕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锋的委托代理人薛桂玲,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锋诉称,2013年1月27日15时0分,被告黄燕良驾驶其本人的桂KW2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北流市方向行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黄耀锋发生碰撞,造成黄耀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燕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邦公司是桂KW2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19.38元;2、护理费28440元(79元/天×180天×2人);3、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82245.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燕良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被告都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耀锋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分担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使用医疗费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为4215元;5、病历副页,证明原告伤情;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第一次住院需二人护理;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1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房屋租赁协议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电费清单、水费清单,证明原告父母一家从2010年开始居住在城区;10、社区证明、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从2010年开始在城区居住并从事水果贩卖生意。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另一案中赔偿完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所以其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80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虽医嘱全休三个月,但并不代表全休三个月中都需要护理人员,本公司公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本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负担。被告都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据。被告人黄燕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都邦公司对原告黄耀锋提供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都邦公司对原告黄耀锋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佐证;证据10证明效力弱,因为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其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主要是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原告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父母在城区经营水果生意,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7日15时0分,被告黄燕良驾驶其本人的桂KW2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城区往北流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卫生院路口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从公路左边往右边步行的黄耀锋发生碰撞,造成黄燕良、黄耀锋受伤,桂KW2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燕良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口唇、左膝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二个月;2、全休二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7月29日,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字8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耀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2013年7月30日,原告因需拆除内固定再次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定期门诊挽药,术后12天拆线;2、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不适时随诊。为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119.49元。另查明,被告黄燕良驾驶的桂KW2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就其前期部分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应否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黄耀锋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119.38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并有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的疾证明书证实其共住院13天,第一次住院有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虽没有医嘱证明需人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是确需人护理才可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应支持1人的护理费较为适宜,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93.98元(56.26元×10天×2人+56.26元×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为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需多次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的事实,并结合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认为其请求赔偿20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耀锋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00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23629.36元。关于被告应否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燕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黄燕良驾驶的桂KW2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燕良负责赔偿。对原告黄耀锋的23629.3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都邦公司已全部赔付给原告,鉴定费不属交强赔偿范围,且因被告黄燕良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二项损失共6119.38元应由被告黄燕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7509.9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7509.98元给原告黄耀锋;二、被告黄燕良赔偿6119.38元给原告黄耀锋;三、驳回原告黄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黄燕良负担268元,由原告黄耀锋负担6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85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