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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袁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钢,华容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丁某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钢、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后相恋。1995年12月22日在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袁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属实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期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相信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完全可以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后相恋,1995年12月22日在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袁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有时为家庭生活锁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某某花园住房一套及华容县城关镇某某街某某小区南栋门面一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房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双方能较好相处,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分歧,不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