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红,王某虎,王某凤,徐某某,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红,女,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虎,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凤,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次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路国正,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12月7日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江泉国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同陈清山。系陈某某之妻。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红、王某虎、王某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虎、王某凤及其诉讼代理人路国正,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启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货车由南向北进入罗庄区恒昌焦化厂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进入该路口的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没红、王某虎、王某凤诉称,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货车与原告人亲属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且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肇事车车主,于某某系陈某某之妻。三原告人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证检验费、尸体冷藏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73819元,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人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11800元,剩余损失462019元,由三被告人连带赔偿70%即323413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振华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共435213元。诉讼代理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住院费清单、尸体冷藏费收据、酒精检测费单据,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害人与恒昌焦化厂签订的合同、养老保险手册、恒昌焦化厂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薛启刚认为:1、刑事部分,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处理;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一直如实交代,具有悔罪表现。2、民事部分,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珠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罗庄区褚墩镇完成作业后回汤庄办事处,驾驶一辆无牌货车载小挖掘机由南向北进入位于汤庄办事处的罗庄区恒昌焦化厂东十字路口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进入该路口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超载机动车,观察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洪某、于某某、于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身份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本院(2010)临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3年初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清山雇佣,驾驶一辆无牌(无手续)的货车载小挖掘机进行作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陈某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61年9月9日,系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西山村(原隶属郯城县)村民,于2007年9月到临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4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其妻陈某红、长子王某虎、次子王某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7.8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17.5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39783.89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住院费清单,尸检费单据,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害人与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养老保险手册、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超载货车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人提交的临沂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王某的养老保险手册,能够充分证明被害人王某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可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地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西山村,系城乡结合部,可按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其收入及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红、王某虎、王某凤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747.8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17.5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39783.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或无充分证据证实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雇佣其驾驶车辆进行作业,且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损失先行赔偿,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人其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对陈某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于某某系陈某某之妻为由,要求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受陈某某、于某某共同雇佣,陈某某作为徐某某的雇主,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产生的债务应该归于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原告人要求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红、王某虎、王某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747.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红、王某虎、王某凤道路交通事故其他损失429036元的70%即300325.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12073.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陈清山已支付1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中30032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红、王某虎、王某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审 判 员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