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明。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委托代理人:许丹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稼昌。委托代理人:刘建永。上诉人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光明公司)、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妮公司)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甬镇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剑光明公司系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明海大道南段999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MG名爵品牌汽车销售,小型车辆维修等,住所地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明海大道南段999号。2010年,被告爱尔妮公司在毗邻原告住所地的明海大道西侧商业地块建造明海商业广场。施工开始后,原告经营场所的房屋、场地开始出现墙面开裂、地坪沉降等现象。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评估,结论分别如下:1.关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的安全性。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检测中心)认为:车间部分、展厅部分、附楼展厅办公部分墙体开裂、地坪沉降及室外院落地面沉降现象与被告建筑物基坑施工存在关联特征,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修复,以满足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或安全使用功能。房屋主体结构现状满足安全使用要求。2.关于维修费用。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咨询公司)认为:车间部分的维修工程造价为222550元,展厅部分维修的工程造价为317183元,附楼展厅办公部分维修的工程造价为123696元,室外地坪、砼道路维修的工程造价为37157元,展厅天棚修复2930元,零星项目修复费用7357元,以上合计710873元。3.关于因工程修复进行机械设备拆装导致无法使用而需要更换的部分机械设备、配件的价值,以及对因工程修复而产生的搬运费、拆装费的价格。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估公司)认为,原告需要更换的部分机械、设备、配件的价值、搬运费及拆装费总计为123002元。原审原告剑光明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设备拆迁费、安置费、购置费、停业期间损失等共计4662640元。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对案外人违约造成可获得房屋租金的损失10500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4月6日止,按照空置的一幢办公楼每年700000元的房屋租金计算,由于原审被告造成的房屋损坏,而导致房屋空置未出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实施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行为时,必须注意保护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相毗邻的不动产造成损害或者面临损害的危险,否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的部分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的施工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用、需要更换的部分机械设备、配件的价值,以及对因工程修复而产生的搬运费、拆装费,相关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相应的鉴定结论,原、被告虽然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均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用710873元,需要更换的部分机械、设备、配件的价值、搬运费及拆装费1230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期间损失,原告在修复房屋期间其营业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该部分损失亦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若不予赔偿,对原告有失公平,故原告的主张应得到相应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原告在年检时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报表,在被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确定原告的营业损失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参照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2011年12月31日的损益表中的年主营业务利润2780129.70元,并根据庭审中鉴定人发表的意见将房屋修复、设备搬迁、安装期间确定为3.5个月(修复展厅等工期2个月、拆装工期1.5个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需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期间的停业损失4865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的主营业务为汽车销售及修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确给其造成了租赁费损失。即使原告确需出租房屋,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房屋主体结构现状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原告自可将其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在可以将其房屋出租的情况下而不出租,任由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710873元、需要更换的部分机械、设备、配件的价值、搬运费及拆装费123002元、维修期间的停业损失486523元,上述共计13203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8元,由原告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818元,被告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83796元(已由原告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给相关鉴定机构),由被告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剑光明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的现场查看,受爱尔妮公司施工影响的本公司附楼内,确实存在正在隔间和已经隔间好的事实。本公司已经确实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因爱尔妮公司的施工造成这些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作为非专业的承租人为保证安全,必然要停止对房屋的装修、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租人进行修复。本公司在房屋出现问题后,在未能确保房屋是否符合正常安全使用的情况下,本着诚信、为他人着想的态度,与承租人解约,不再将房屋出租是正确、合理的处理方式。本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因房屋出现问题导致违约遭受损失的事实,而爱尔妮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本公司的主营业务与房租损失并不存在关联性和矛盾之处,完全可以在主营汽车业务的同时出租房屋获得收益。故本公司的房屋租金损失是重大的,爱尔妮公司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可以将房屋进行出租的情况下却不出租,任由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本公司自行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本公司要求爱尔妮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爱尔妮公司答辩称:1.剑光明公司的房产证上已经明确表明,其所拥有的房产必须用于汽车销售,不能用于其他用途。2.在一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过程中未发现房屋出租的迹象,而且正在进行房间分割,里面杂乱无章,没有出租的条件。3.剑光明公司提供的所谓租赁合同时间远远早于爱尔妮公司施工时间,即使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后来没有继续出租的行为也与爱尔妮公司无关。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剑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爱尔妮公司上诉称:1.剑光明公司房屋所出现的墙面开裂、地坪沉降等现象并不是在本公司工程开始施工后,其车间、展厅、附楼展厅办公部分等墙体开裂、地坪沉降和室外院落地坪沉降,仅仅是部分与本公司的施工有关,而且在有关联部分中,上诉人施工也仅仅是原因之一,并不是全部。2.本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威远咨询公司的鉴定明显超出了天津检测中心的鉴定范围。因果关系的鉴定是维修费用和搬迁费用鉴定的基础,维修费用和搬迁费用的鉴定范围必须严格限制在天津检测中心作出的因果关系范围内,不应超出该范围作出鉴定。威远咨询公司对剑光明公司的办公场所、维修场所、室外地坪的所有墙面开裂、地坪沉降都做了鉴定。一审判决在不遵循天津检测中心鉴定报告的前提下,对威远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3.中检公估公司的鉴定,无论是鉴定资格、鉴定范围、鉴定依据,还是鉴定方式,均存在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其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事实均没有。中检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出来后,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书》,一审庭审中,本公司多次要求鉴定人提供鉴定标准、鉴定范围、鉴定数据的依据标准,但鉴定人均未提供。一审判决对于没有任何鉴定依据和法定标准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定,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以鉴定人威远咨询公司、中检公估公司的口头猜测,作为认定剑光明公司停业时间的依据是错误的。威远咨询公司、中检公估公司身份是鉴定人,其权利和义务是仅仅对法院委托事项根据有关标准、依据进行科学鉴定。一审法院要求该两公司对剑光明公司停业时间的认定,超出了其鉴定范围。本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剑光明公司利润报表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表是剑光明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而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利润报表不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将工商部门没有认定的由剑光明公司单方面提交的材料作为判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剑光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剑光明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爱尔妮公司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经由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意见,如果爱尔妮公司认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并不在于其,要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威远咨询公司和中检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没有超出天津检测中心鉴定的具有因果关系的范围。关于鉴定人员对修复时间的估计,是其基于对整个项目结合专业分析所作出的判断,该修复时间根本不需要进行特意的鉴定。关于营业损失,本公司的证据完全是按照实际营业额提供,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并不高于实际营业收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爱尔妮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因爱尔妮公司建造明海商业广场的工程施工开始后,毗邻的剑光明公司的房屋、场地出现墙面开裂、地坪沉降等现象,经天津检测中心鉴定,剑光明公司的房屋、场地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爱尔妮公司在明海商业广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爱尔妮公司应当赔偿剑光明公司由此所受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剑光明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1050000元是否具有足够的依据。2.威远咨询公司出具的剑光明公司房屋、场地受损需要修复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超出了天津检测中心作出的剑光明公司房屋、场地质量问题与爱尔妮公司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范围。3.中检公估公司出具的需要更换的机械设备、配件的价值以及因修复工程而产生的搬运费、拆装费的鉴定报告,应否被采信。4.原审法院对剑光明公司房屋修复所需要的时间以及停业损失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1,剑光明公司提供了其与庞海松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庞海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佐证其要求爱尔妮公司赔偿涉案房屋租金的主张。但该合同本身和庞海松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合同确系剑光明公司与庞海松签订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因爱尔妮公司工程施工造成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并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故剑光明公司要求爱尔妮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天津检测中心作出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并未列明涉案房屋、场地的具体受损部位。威远咨询公司结合天津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结果,并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涉案房屋、场地受损部位修复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应属于其基于专业的要求。爱尔妮公司虽认为该鉴定报告超出了天津检测中心的因果关系鉴定范围,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威远咨询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中检公估公司属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录范围,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通过查阅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及现场勘验,并就部分事项与威远咨询公司进行了解,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应系基于专业的要求。爱尔妮公司虽对该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也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4,剑光明公司的房屋、场地因受爱尔妮公司工程施工影响而出现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修复必然导致剑光明公司的停业,故爱尔妮公司理应赔偿剑光明公司的停业损失。虽然剑光明公司的停业时间不属于威远咨询公司和中检公估公司的鉴定范围,但停业时间与该两公司的鉴定范围紧密相联,故原审法院通过向两公司的鉴定人员咨询停业时间并酌情予以认定,符合情理。剑光明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损益表,爱尔妮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结合剑光明公司停业时间和其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损益表中反映的主营业务利润,酌情确定剑光明公司的停业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8元,由上诉人宁波剑光明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宁波爱尔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