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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白玲与张春江、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玲,张春江,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白玲,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春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罗维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张冰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玲与被告张春江、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玲,被告张春江,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张冰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玲诉称:2013年4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春江驾驶鲁Q×××2A号小型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务局医院北300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所有的张先鹏驾驶的鲁Q×××59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申请将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春江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我公司作为出租人,对车辆既不控制、支配,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被告张春江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车损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因该事故为两个车损其交强险限额分配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春江驾驶鲁Q×××2A号小型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北300米处时,与前方杨丽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张先鹏驾驶的鲁Q×××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丽欣、被告张春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欣及张先鹏无责任。2013年5月7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张先鹏驾驶的鲁Q×××59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1950元。另查明,张先鹏驾驶的鲁Q×××5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白玲。被告张春江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鲁Q×××2A号小型轿车的出租人和登记车主,被告张春江系该车的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春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白玲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5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上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及本次事故中另一名当事人杨丽欣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3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张春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即75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玲人民币1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玲人民币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100元,由被告张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