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郁洲萍与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郁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洲萍,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郁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郁洲萍。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委托代理人陈自忠。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花园中路820号(现办公地点:启东市汇龙镇建筑业大厦*楼)。负责人徐永华。委托代理人朱允如。被告郁评。委托代理人梅陆斌。原告郁洲萍与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郁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信兵、陈自忠、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允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委托梅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洲萍诉称,1988年8月,原告从父辈处取得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文卫新村56(106)号房地产,1989年经申请登记取得该房地产的权利证书,自取得该房地产起,权利未曾变更。2012年,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征用文卫新村土地,故对原告所属的房屋进行拆迁,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房地产拆迁补偿协议,但其未按照规定实施,而与被告郁评签订了前述房地产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郁评以此协议取得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各项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行为。现向法院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就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文卫新村56(106)号房地产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郁评与郁洲萍之间有房屋买卖协议,且涉案房屋由郁评实际居住,产权应当归郁评所有,所以土地储备中心与郁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被告郁评辩称,涉案房屋早在1989年就由原告出售给被告郁评,且由郁评实际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已把房屋权证交给郁评持有,郁评是产权人,有权就房屋拆迁事宜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协议,同时拆迁协议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郁评与原告郁洲萍系兄弟关系,其父亲郁建军于1980年申请建房,郁平按照其父郁建军的指示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房屋于1981年6月完成基建,共三楼三底三个批,后由郁建军主持分别分给其三个儿子(郁平、郁洲平、郁振平),郁洲萍分得案涉房屋[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文卫新村56(106)号房地产]。案涉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原本系国有划拨。2010年3月30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关于收回案涉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0年4月,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户籍资料显示,上述的“郁平”,现在姓名为“郁评”,上述的“郁洲平”,据身份证显示,现名称为“郁洲萍”)。2012年9月25日,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告郁评(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拆除位于文汇新村56号的案涉房屋,被拆迁人获得相应的补偿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被拆迁。另查明,原告郁洲萍与被告郁评在1989年4月17日签订“卖房契约”一份,约定将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文卫新村56(106)号房地产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郁评,并约定将政府发给卖房人郁洲萍的所有权证书交给郁评。该房屋的产权证在签订“卖房契约”前已申办,1989年6月26日被告郁评领取了该产权证,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系郁洲萍,该产权证由被告郁评持有至今,产权登记未作变更,案涉房屋在此后由被告郁评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缮发记录、费用核算表、房屋所有权审批表、房屋四址墙申请表、房屋四周位置和房屋平面图、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证、城镇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卖房契约、分房凭证,委托书、搭建房屋批文,房屋现状光盘,手机短信公证书,通讯费发票、自建房屋的许可证、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卖房契约”约定的20000元房款是否已经支付,及案涉房屋在出卖后由谁占有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被告郁评称,在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后,20000元房款已付清,并出示了公证过的由原告郁洲萍发给其短信来证明郁洲萍承认在当时即已付了10000元房款这一事实,另外10000元因年代已久远,被告郁评客观上无法回忆起来具体是何时给付的。本院结合被告郁评所举证据,认定被告郁评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关于案涉房屋在出卖后由谁占有,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的原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及郁洲萍长期在南京工作生活的事实,认为房屋系被告郁评占有使用。本案中,原告在1989就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郁评,并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告郁评,客观上也由被告郁评占有使用该屋,原告郁洲萍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已放弃了案涉房屋的各项权能。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享有主体因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而发生转移,尽管该出售行为存在瑕疵(未及时办理权属过户登记),但买受人基于交易及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而实际取得了房屋实际权能,可以认为被告郁评系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从而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在房屋已被拆迁的情况下,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之考虑,也不宜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按照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告储备中心应该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案涉房地产的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4月取得,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本案并不适用原告主张的适用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综上分析,被告郁评在客观上已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在事实上可以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且案涉房屋已被拆迁,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但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案涉拆迁协议不应当由被告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郁评签订,且原告主张本拆迁协议内容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称的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洲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郁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人民陪审员 陶尔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