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霍丽鹏与刘勇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丽鹏,刘勇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霍丽鹏,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闫爱梅,女,系霍丽鹏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科,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员工。原告霍丽鹏诉被告刘勇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丽鹏的委托代理人闫爱梅、张杰民,被告刘勇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霞、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丽鹏诉称,2010年4月14日10时10分许,韩卫杰驾驶全挂车,沿107线沙河市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向东外环转弯时,与张山林驾驶的轻型货车(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韩卫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山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当时的损失。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起诉时治疗未终结,腿内固定支架还需再次手术,我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3日住院进行外固定架取出术+髓内针固术+植骨术,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4日住院进行髓内针取出术,此次交通事故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但被告至今未依法对我的继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继续治疗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11,786.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勇科辩称,事故车辆全挂车系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韩卫杰系我雇佣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强险的赔偿款应扣除上次已经支付过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0时10分许,韩卫杰驾驶全挂车沿107线沙河市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向东外环左转弯时,与在107线沙河市北外环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山林驾驶的冀E8E5**轻型货车(车载原告霍丽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丽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山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霍丽鹏无事故责任。原告霍丽鹏受伤后,于2010年4月14日至5月28日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前皮肤缺损等,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又于2010年7月12日至8月28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2,920.7元,交通费1,139.8元。原告霍丽鹏由于出院后因骨折愈合不良,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邢台县医院住院进行外固定架取出术+髓内针固定术+植骨术,出院医嘱注明需休息3个月,陪床1人,2012年4月27日医嘱注明需再休息3个月。原告霍丽鹏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4日再次在邢台县医院住院进行髓内针取出术,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两次住院共计4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5,126.35元。原告霍丽鹏在治疗过程中,由于手术伤口感染,骨折愈合不良,而行多次手术,其伤情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霍丽鹏被鉴定为伤残拾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霍丽鹏及其母亲闫爱梅均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闫爱梅护理。闫爱梅系邢台市牛城大嫂家政服务公司月嫂。另查明,事故车辆全挂车系被告刘勇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韩卫杰系被告刘勇科雇佣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11)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丽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9,75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丽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勇科的雇佣司机韩卫杰驾车与张山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丽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卫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山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霍丽鹏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全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刘勇科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霍丽鹏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5,126.35元,伤残评定费800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石油供应行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应按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9,597元【99元/天×(1193天-490天=703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12,969元【(99元/天×41天)+(99元/天×90天)按照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5、辅助器械费用111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定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55,039.3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丽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6,952元(69,597元+12,969元+41,086元+3,000元+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丽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械费用共计19,101.145元【(25,126.35元+2,050元+111元)×70%】。伤残评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勇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60元。在本次事故中,张山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霍丽鹏未起诉张山林,本院对此部分不作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丽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6,95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丽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械费用共计人民币19,101.145元。三、被告刘勇科赔偿原告霍丽鹏鉴定费人民币560元。四、驳回原告霍丽鹏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0元,由被告刘勇科负担人民币476元,原告霍丽鹏负担人民币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