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文超、付光明等与郭冠合、郭艳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超,付光明,付桂利,郭冠合,郭艳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付文超。原告付光明。法定代理人付桂邦。原告付桂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冠合。被告郭艳海。委托代理人郭冠合,男,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文超、付光明、付桂利与被告郭冠合、郭艳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超、付光明、付桂利委托代理人周围、赵中伟,被告郭冠合、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超、付光明、付桂利诉称,2012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郭冠合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天津引滦工程隧道管理处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付文超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付光明相刮撞,造成原告付光明、付文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冠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光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付文超、付光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付文超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75┘54冠根联合折断,┌3根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1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1级),左下腹、右肘、左腕及右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9232.3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1月14日。2013年6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文超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75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付文超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315.67元。原告付光明被诊断为:右背部、左腰部、左肘及左手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3530.24元。冀B×××××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付桂利,2012年11月7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冀B×××××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340元。被告郭冠合系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郭冠合以被告郭艳海的名义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付文超医疗费92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7500元、护理费1050.71元(42612元÷365天×9天)、误工费7796.09元(2315.67元÷30天×101天)、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付光明医疗费35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583.73元(42612元÷365天×5天)、交通费500元。原告付桂利车辆损失134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8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郭冠合为原告付桂利垫付痕检费200元,扣除相应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郭冠合。被告郭冠合、郭艳海、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面部瘢痕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交通费承担不超过300元。原告付文超误工时间较长,认可60天。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农林牧业标准给付原告付文超、付光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存车费、痕检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存车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收据证实原告付文超开支医疗费9232.34元、原告付光明开支医疗费3530.24元,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付文超、付光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有原告付文超所在单位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减少的收入和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2315.67元,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休息101天,原告付文超诉请的误工费7796.09元(2315.67元÷30天×101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付文超、付光明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612元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付文超酌定为600元,原告付光明酌定为300元。鉴定费、存车费、痕检费,有收款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付桂利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存车费28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冠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文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付光明无事故责任。根据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人郭冠合承担70%、原告付文超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为宜。被告郭冠合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三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郭冠合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冠合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542.58元【付文超20912.34元(医疗费92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7500元)+付光明3630.24元(医疗费3530.2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付文超8520.84元(20912.34元÷24542.58元×10000元)+付光明1479.16元(3630.24元÷24542.58元×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30.53元【付光明9446.8元(误工费7796.09元+护理费1050.71元+交通费600元)+付光明883.73元(护理费583.73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文超9446.8元、付光明883.73元。原告付桂利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4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34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145.81元{付文超8674.05元[(20912.34元-8520.84元)×70%]+付光明1505.76元[(3630.24元-1479.16元)×70%]+付桂利966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8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2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文超8674.05元、付光明1505.76元、付桂利96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郭冠合、郭艳海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郭冠合为原告垫付痕检费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文超事故损失人民币8520.84元、付光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479.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文超事故损失人民币9446.8元、付光明事故损失人民币883.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桂利事故损失人民币1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文超事故损失人民币8674.05元、付光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505.76元、付桂利事故损失人民币966元,合计赔偿原告付文超26641.69元、付光明3868.65元、付桂利2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付桂利返还被告郭冠合痕检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付文超、付光明、付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文超承担45元,被告郭冠合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