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季良成与巫国权、巫国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良成,巫国权,巫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季良成,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黄继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国权,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住镇江市。被告巫国军,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住镇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良成诉被告巫国权、巫国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威、被告巫国权、巫国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在姨父巫某某家吃晚饭。期间,巫某某的弟弟巫国军赶来因鱼塘旁边一块土地事宜与巫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巫国军又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巫国军弟弟巫国权赶来,手持木棍将巫某某打伤。在木棍被人夺下之后,原告又被砖头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高资卫生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130.5元。被告巫国权、巫国军共同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根据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被告在巫某某家院外是不可能把砖块扔进院子里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向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调取季良成被伤害卷宗一本。民警对原告季良成、被告巫国权、被告巫国军及事发时在场的巫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巫某、王某、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做了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等人在巫某某家中做客吃晚饭。晚饭后,被告巫国军到巫某某家中,为欲在其承包的鱼塘附近的空地上盖房子一事,与巫某某发生争执,巫某某遂出门找队长胡某某过来评理。巫某某出门后,被告巫国军与原告季良成因言语不和而互相动手,在场的众人纷纷上前劝阻。被告巫国军被拉退至巫某某家的院子里后,继续与原告对骂并互相动手,被告巫国军的女儿见状,打电话向其四叔被告巫国权求助。巫某某与队长胡某某相继到场并劝阻,队长胡某某见巫某某在劝阻中受伤,遂拨打110报警。后原告与被告巫国军被在场的众人拉开,被告巫国军被拉至院外。原告与被告巫国军在冲突过程中互有动手,但未产生损伤。随后被告巫国权赶来,在巫某某家门口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准备与院内的原告和巫某某的小舅子魏某某对打,但因院门被人挡着进不去,就隔着院门用木棍朝里挥舞,后被众人拉开并夺下木棍。被拉开后,被告巫国权又捡瓦片朝巫某某家院子里扔去。在此过程中,站在巫某某家院子里的原告鼻面部被砸伤,之后,110民警才赶到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院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鼻骨骨折复位术,共花去医疗费8745元。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经行鉴定,确认其因外伤致左鼻泪管阻塞导致左眼溢泪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确认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并产生鉴定费236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委托本院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但因两被告拒不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另查明,被告巫国军、巫国权系亲兄弟,巫某某系二被告的哥哥,原告系巫某某的姨侄。巫某某和被告巫国军两家隔着一条村道前后相邻,巫某某家门口堆放着少许砖瓦块。原告有道路运输资质,自2009年起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又查明,原告季良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受伤是被类似砖块的东西砸到;被告巫国权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事发时捡了一个小瓦片扔向巫国成家院内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事发时在场的巫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公安笔录中均陈述了被告巫国权事发时捡过砖石往巫某某家院内砸的事实;胡某某还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季良成的鼻子在被告巫国权到场之前没有受伤;王某某还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事发现场只有被告巫国权捡砖石往院内砸;证人李某某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原告鼻子是在被告巫国权到场之前,由魏某某和被告巫国军在争抢钉耙的过程中,被钉耙尖部砸到而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道路运输资格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两被告共同提供的事发现场的照片5张、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首先,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互为相反,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事实的描述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就现有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当时脸部是被类似砖头一样的东西砸到而受伤;二、根据被告巫国权的两份询问笔录,被告巫国权两次均认可捡了现场的瓦片朝院内扔去的事实,虽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事发时在场的巫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公安笔录中,均陈述了被告巫国权事发时捡过砖石往巫某某家院内砸的事实;四、胡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还陈述了原告的鼻子在被告巫国权来之前并没有受伤;五、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还陈述了事发现场只有被告巫国权捡砖石往院内砸;六、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事后拍摄的事发地照片,可以看出巫某某家门口堆放着少许砖瓦块。尽管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巫国权造成的,但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述间接证据能较完整严密地形成证据链,能较客观地反映出被告巫国权向院内扔瓦片的行为和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大。被告巫国权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在院外无法把瓦片扔进院内,该证据证明力较小,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巫国权庭审中否认向院内扔过瓦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陈述原告鼻子是在被告巫国权到场之前,在魏某某和被告巫国军争抢钉耙的过程中受伤的,和其他在场人员的陈述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纠纷源于原告和被告巫国军因口角产生矛盾,双方均不够冷静和克制,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将言语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经在场众人的劝说,双方均未彻底停止纷争,故双方对该起纠纷的起因均有过错。被告巫国权接到被告巫国军女儿的求助电话到场后,并未用理智去处理问题,而是动用暴力将矛盾再次加深。在其先用木棍朝院门内挥舞被他人劝停后,并未就此收手,而是因“气不过”就故意捡起门外的瓦片往巫国成院内扔去,在本起纠纷中过错较大。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等方面综合考量,确认被告巫国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巫国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745元,依据病历、医疗发票和出院记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以20元计算;3、营养费45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30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4、护理费15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30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882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9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及巫岗村村委会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减少损失,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每年35906元的平均工资,确定以每天98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出生于1971年8月,定残日为2012年2月,原告的职业为货车驾驶员,其收入来自于非纯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标准每年29677元以20年计算十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确定;8、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4409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户籍资料,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3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409元,由被告巫国权承担60%即5064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巫国军承担20%即1688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良成各项损失50645元;二、被告巫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良成各项损失16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4360元,由原告季良成承担880元、被告巫国权承担2600元、被告巫国军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