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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海富与贾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富,贾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李海富,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士军,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富与被告贾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贾士军、被告丰润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富诉称,2012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贾士军驾驶京J×××××号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高丽铺村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士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丰润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18.35元、误工费3468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988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用3332.7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四份、医药费票据37张、用药明细一份、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及原告现在的病情。3、误工证明两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韩桂兰误工损失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贾士军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事故过程和损失没有异议,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丰润人民保险辩称,本案被告贾士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丰润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鉴于贾士军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70%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贾士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丰润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门诊药费票据因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请法庭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开支情况,虽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但结合原告病情亦可认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为561元,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治疗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贾士军驾驶京J×××××号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12年3月1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士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富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下积液;2、脑震荡;3、背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4、左枕顶部皮下血肿。原告开支医药费44751.05元、交通费561元。2012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唐山市中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各一份,各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李海富为丰润区压库山第五采石厂职工,平均日工资为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桂兰护理,韩桂兰亦为丰润区压库山第五采石厂职工,平均日工资为100元。另查明,被告贾士军驾驶的京J×××××号轿车在被告丰润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贾士军为原告垫付费用12882.92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士军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海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士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贾士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丰润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丰润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丰润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贾士军应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比例酌定70%为宜。原告李海富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751.05元、误工费35040元(120元×29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20元×200天)、护理费20000元(100元×200天)、交通费561元,合计104352.0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误工费3504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61元,合计55601元,未超出此项赔偿限额,被告丰润人民保险应实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此限额内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丰润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6560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丰润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李海富27125.74元【(104352.05元-65601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士军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被告丰润人民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富损失6560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海富损失27125.74元,合计92726.74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海富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贾士军垫付费用12882.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50元,由原告李海富负担118.35元,由被告贾士军负担27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