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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巧荣与朱运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荣,朱运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刘巧荣,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运德(又名朱治民),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巧荣与被告朱运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和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朱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2013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家往原告家宅基地里排水,被告将原告家的院墙扒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阻止被告扒原告家的院墙,被告拿砖往原告头部及身上乱砸,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但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扒的是被告自己家的院墙,不是原告家的院墙,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当时被告在院墙上,原告及其女儿用砖砸被告,原告之伤是原告的女儿用砖砸伤的,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伤是否系被告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朱运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朱运德、王某某、王某甲、刘巧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5、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7月22日17时许,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将原告砸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269.08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民权县公安局拘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也受伤了,不应该只拘留被告;北关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当时看不懂,也没有看,就按了手印,被告没有砸伤原告,原告之女王莹莹一去就骂被告,根本没有问被告为什么扒墙,被告手上的伤是原告之女王欢欢砸的,腿上、脚上的伤是原告砸的;原告的用药不合理,原告受伤的部位、住院的时间被告也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两份,2、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左手及左小腿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巧荣与被告朱运德两家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2013年7月22日17时许,因被告家的排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将原告砸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269.08元。2013年8月12日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民)公(刑)鉴(伤)字(2013)6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及左上肢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鉴定费为400元。2013年7月22日民权县公安局作出民公(北)行罚决字(2013)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9269.08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7524.94元÷365=20.6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62元21=433.02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62元21=4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21=630元;鉴定费为4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9269.08元+433.02元+433.02元+630元+400元=11165.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之伤是原告的女儿用砖砸伤的,被告不同意赔偿,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巧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165.12元;二、驳回原告刘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