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XX(2013)296号抢劫罪,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XX趁唐山市路北区某宾馆服务员熟睡之机进入该宾馆,盗窃前台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25000元。2、2012年7月6日4时10分许,被告人XX趁唐山市某宾馆吧台服务员熟睡之机进入该宾馆,用钥匙打开抽屉盗走人民币5000元。3、2013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XX持刀进入唐山市路南区某商务酒店,对服务员进行威胁,当场抢走人民币38000元。4、2013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XX持刀进入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某快捷酒店,对服务员进行威胁,当场抢走人民币6150元。5、2013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XX持刀进入唐山市路北区某商务酒店,对服务员进行威胁,当场抢走人民币8600元。6、2013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XX持刀进入唐山市路北区某快捷酒店,对前台值班服务员进行威胁,当场抢走人民币6000元以及两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428元、2118元。7、2013年5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XX持刀进入唐山市路北区某宾馆,对服务员进行威胁,当场抢走人民币23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房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搜索“”